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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POS机安装维护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19日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博锐堂”和“友嘉户外商城”两个账号,采取在该网络平台发布销售由快排阀、压力表、单向阀等组成的“快排”(“吹”)的信息,并注明“快排”可以射击、打鸟、防身等功能和组装示意图等,网络买家浏览到该信息后,确认购买并下单。被告人张某再从上线徐某(已判决)处低价购买“快排”(“吹”),并将获取的买家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发送至徐某处,后由上线徐某直接将“快排”(“吹”)的整套配件分批邮寄给买家,买家收到货后根据以上网站上标注的组装示意图自行组装成“快排”(“吹”)。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快排”(“吹”)是枪支的情况下,仍利用以上淘宝网络平台注册的两个账号多次低价买进“快排”(“吹”),高价卖出“快排”(“吹”),从中获取差价。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3日,通过上述交易方式,被告人张某以640元的价格销售一支“快排”(“吹”)给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林屋边村42号居民林某。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快排”(“吹”)是一只自制气枪,认定为枪支。2、2013年11月22日,通过上述交易方式,被告人张某以850元的价格销售一支“快排”(“吹”)给居住在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三区59号301房居民司徒某。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快排”(“吹”)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自制气枪。3、2014年2月7日,通过上述交易方式,广东省英德市望埠镇河头七星墩居民何睿智委托其表兄弟梁某,利用梁某相关信息从被告人张某处以71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快排”(“吹”)。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快排”(“吹”)为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气枪。4、2014年3月4日,通过上述交易方式,被告人张某以800元的价格销售一支“快排”(“吹”)给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新村居民陆斌。经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快排”(“吹”)认定为枪支。5、2014年4月13日,通过上述交易方式,被告人张某以680元的价格销售一支“快排”(“吹”)给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叶岭村肖屋街4号居民肖某,肖某编造了“何嘉勇”的假姓名为收货人。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快排”(“吹”)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所售的枪支均由当地公安机关追缴并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林某、司徒某、梁某、刘某、肖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来安县公安局远程勘验笔录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淘宝网订单信息、淘宝账号交易截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气枪图片、枪支、弹药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五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陈安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