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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康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康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892号原告曹某甲,男,200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原告父亲),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康某某(原告母亲),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康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被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蒙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曹某乙和被告康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经巴林左旗民政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曹某甲和姐姐曹某丙由父亲曹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现因原告的父亲曹某乙患有胆囊炎、脾大等疾病需要治疗,姐姐曹某丙又上大学,父亲还要还高额房贷,父亲又没有工作,收入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最低生活标准。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四年的抚养费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7日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抚养费事宜。因为被告与曹某乙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两个孩子由曹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在离婚时,曹某乙分的330余平方米的大厅一处,在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迎宾花园有一百余平方米的住宅,每年做买卖的收入也很可观。况且女儿曹某丙从离婚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上高中、大学和有病住院的费用基本都是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无限极的销售单和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某某有固定的收入,每月10000多元,这些钱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花费精力和财力赚取的。被告康某某质证称,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同时被告是自己经营无限极辛苦赚的钱,不能证明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乙与被告康某某已于2011年7月份离婚,不能证明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入固定。也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点不予采信。2、中国人民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康某某的工资流水。被告康某某质证称,这是开超市时经营无限极进货的返利钱,不能证明我的收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对方账户的交易往来且数额不等,有收入、有支出,难以确定是工资收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点,不予以采信。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三份。用以证明曹某乙生活贫困,抚养孩子艰难,借贷款维持生活。被告康某某质证称,三份借款借据没有信用社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曹某乙生活困难,相反证明曹某乙在做大买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三份证据中两份既无借款人签字,也无贷款单位及经办人签字、盖章,一份虽有经办人签字但无借款人及贷款单位签字、盖章,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曹某乙和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及原告的姐姐曹某丙由原告的父亲曹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成年。同时也证明离婚时大部分财产归曹某乙。原告质证称,离婚分割财产时,我没有多分,也不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因为当时林西的大厅首付只交了20万,贷款55万,被告分得左旗运输公司家属楼一处,价值25万元,我分得的车是2004年买的国产车,被告分得的是2011年买的尼桑逍客新车,被告所说大部分财产归我不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2、证人曹某丙(被某某某的女儿)出庭作证。证实自己自其父母离婚以来,自己一直在其母亲家居住,自己的生活费、两次做手术的治疗费、上高中及大学的费用大多是由其母亲承担,父亲只是给了少部分。原告质证称,证人说的不完全正确,曹某丙上高中的学费是父亲曹某乙交付的,证人生某某丙,父亲给了6000元钱,上大学后给了近10000元。另外曹某丙的爷爷奶奶也给过她钱。被告康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曹某丙的证言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曹某乙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曹某丙和儿子曹某甲由父亲曹某乙抚养,由曹某乙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并抚养至成年。被告康某某与曹某乙离婚后,儿子曹某甲一直随父亲曹某乙生活,抚养费由曹某乙承担,只是寒暑假到母亲康某某家居住;女儿曹某丙一直随母亲康某某生活,生活费、手术治疗费、上大学的费用大部分由被告康某某承担,父亲曹某乙给付少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四年的抚养费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7日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曹某乙和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四年的抚养费,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7日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生活发生较大变化,原告的实际需要出现新情况,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提出因父亲患有胆囊炎、脾大等疾病,需要治疗,不能工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况且原告的姐姐曹某丙自被告与曹某乙离婚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等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