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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许文波与丁长宝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波,丁长宝,赵苗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607号原告许文波,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丁长宝,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苗苗,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文波与被告丁长宝、赵苗苗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聪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长宝、赵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济阳街道办榆梁村制造砖瓦机械设备期间,,被告让我为其加工了部分机械配件。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我加工费计款11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过几天给付欠款。可是,被告违背诺言,至今未给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长宝、赵苗苗未到庭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长宝、赵苗苗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丁长宝因制造砖瓦机械设备所需,要求原告许文波为其加工部分机械配件,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经过结算,被告丁长宝尚欠原告许文波加工费1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许文波加工费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欠款人丁长宝2015年2月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文波与被告丁长宝、赵苗苗的加工承揽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欠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丁长宝、赵苗苗未按照交易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损害了原告许文波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许文波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被告尚欠其加工款11000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丁长宝、赵苗苗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未按照交易习惯约定俗成的方式按时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长宝、赵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许文波加工费11000元;二、被告丁长宝、赵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文波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长宝、赵苗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