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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曹钰与周火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曹钰。被告周火兴。原告曹钰与被告周火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章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火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钰诉称:原告购买了如皋市亿丰国际商贸城18幢108室门面一间。2013年1月16日,原告将上述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五年,租金40000元,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屡次延迟支付租金,还未足额支付。到2015年2月底,原告发现被告租用的上述店面继续在营业,租金迟迟不付,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被告本人也不知所踪,无奈之下,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限期支付拖欠租金,否则将解除租赁协议,被告仍无回应。现起诉要求:1、解除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租金损失并放弃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火兴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钰系如皋市亿丰国际商贸城18幢108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月16日,原告曹钰(甲方)与被告周火兴(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1.2甲方将商贸城内商铺18号楼壹层108号,建筑面积38.34m2,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伍年,自2013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止。第二条2.1房屋租金为¥40000元,以先付款后使用为原则。第四条4.3如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租赁房屋。租赁房屋内未撤出物品、设施,甲方有权视作无主物处理。第八条8.2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8.2.3逾期缴纳应缴费用,通知后拒不缴纳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该店铺租金每8000元/年,租金总计40000元(计5年),租金支付方式为2013年3月20日付8000元,2014年2月1日付8000元,2015年2月1日付8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曹钰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周火兴经营使用,被告周火兴共支付租金16000元给原告曹钰。因被告周火兴未能按约及时给付租金,原告曹钰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限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拖欠租金8000元,但多次追索未果,故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曹钰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上的承租方的“周海兴”即被告周火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曹钰与被告周火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周火兴应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租金8000元,但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后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一年的租金为8000元,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4日(租期届满次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租金应计算为5106.85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周火兴应按约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曹钰。被告周火兴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钰与被告周火兴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周火兴支付原告曹钰租金510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曹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火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宗爱萍见习书记员  江丽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