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彭晓红、胡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彭晓红,胡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李春英。被告彭晓红。被告胡庆华。原告李春英与被告彭晓红、胡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被告彭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和9月1日,被告以筹办经营恒都牛肉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以房产(房产证号:000025**)作抵押,月息按2分计算,利息每月结清。后因原告手头紧,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等事宜,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并且从2015年5月至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4、利息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彭晓红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这笔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到账金额是98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且房产证放在原告处抵押。对50000元这笔借款,被告彭晓红辩称不知情。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因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胡庆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号、3号证据,被告彭晓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被告彭晓红提出其本人不知情,借款人“彭晓红”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被告彭晓红辩称其不知情。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胡庆华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后,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被告胡庆华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所举的2号、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庆华与彭晓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胡庆华、彭晓红以经营牛肉专卖店需资金为由,与原告商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胡庆华、彭晓红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在县城经营牛肉专卖店,本次借款用本人的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号,月息按每元两分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彭晓红、胡庆华2014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将房屋所有人为彭晓红的“郴州房权证嘉禾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作抵押,原告经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9800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胡庆华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胡庆华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英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以房产证为抵押,月利息按每元两分计算,利息每月结清。借款人:胡庆华、彭晓红2014年9月1日”。被告取得两笔借款后,开始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后以经济困难为由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庆华经结算,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并由被告胡庆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春英利息捌仟元整(2015年7月20日之前)。恒都牛肉欠款人:胡庆华2015.7.8日”。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8000元予以认定并计算利息。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合计为148000元、利息为7480元(8000元-2000元×2%/月×13个月)。被告彭晓红辩称其对胡庆华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不知情,但胡庆华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晓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作抵押的行为,因原、被告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本院对该抵押行为的效力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庆华、彭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英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7480元,本息合计15548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胡庆华、彭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享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