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唐林明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林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宋晓武。委托代理人吴庭付。上诉人唐林明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新百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林明与新百丽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唐林明主张2013年5月24日入职新百丽公司处,提交操作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卡、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显示唐林明是与深圳某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亦显示深圳某鞋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为唐林明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深圳某鞋业有限公司转账给唐林明工资。新百丽公司与深圳某鞋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也不同。虽然唐林明操作证上有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字样,但新百丽公司解释称其与深圳某鞋业有限公司是一个工业区,该工业区均用新百丽公司统一的操作证作为门卡。因唐林明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方均为深圳某鞋业有限公司,唐林明无有效证据证明与新百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裁定以唐林明起诉的新百丽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唐林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林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