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劲秋诉被告郝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秋,郝广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劲秋,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郝广山,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张劲秋诉被告郝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广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劲秋诉称:被告郝广山因建房向原告张劲秋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钢材款40万元,若到期不还则被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郝广山支付原告张劲秋欠款40万元及利息5.226667万元(按年息5.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2、被告郝广山自2015年7月30日起继续按约定支付原告张劲秋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郝广山承担。被告郝广山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广山因建房向原告张劲秋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郝广山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张劲秋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上显示被告郝广山在陈庄项目中下欠原告张劲秋钢材款共计40万元,被告郝广山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所欠全部款项,若到期不能还款,则被告郝广山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劲秋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还款承诺人为被告郝广山,证明人为姬铁成。《还款承诺书》中的款项被告郝广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2015年9月23日,经与《还款承诺书》中证明人姬铁成核实,姬铁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在本院向姬铁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姬铁成表示自己是被告郝广山建房时的施工方,被告郝广山是在建房过程中欠下原告张劲秋钢材款40万元,原、被告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自己也在场,并知晓整个过程。本院认为:被告郝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出卖人依约提供货物后,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张劲秋已经依约向被告郝广山提供了建房所需的钢材,被告郝广山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视为被告对涉案货物价款及履行期限的认可,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郝广山下欠原告张劲秋钢材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且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视为因被告郝广山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原告张劲秋造成损失的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按年息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226667万元,经核算,实际应为5.204164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广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劲秋欠款4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5.204164万元;二、被告郝广山自2015年7月30日起继续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劲秋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劲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被告郝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