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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嘉利助剂厂与佛山市南海德马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嘉利助剂厂,佛山市南海德马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3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嘉利助剂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153115。法定代表人谭大明。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张国忠,广东正明扬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德马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2007543。法定代表人李钧财。委托代理人赵磊,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隆成。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嘉利助剂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德马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永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约2012年开始,原告一直有向被告供应胶浆、发泡浆、固浆等原材料,但被告也一直有拖欠原告货款。其中,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26期间,原告按约定送货到被告住所,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被告公司厂长郭长平(又名郭长明)及员工谭艳芬(系郭长平的妻子)也在原告一式三联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前述期间货款价款合计8734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就发函给原告,以郭长明内部承包其公司的印花车间为由不承担付款责任,拒绝支付货款。鉴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除了要立即付清全部货款87340元外,还要承担支付违约金4442.69元(暂计至20l5年9月l日,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42.69元(以8734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付的违约金,要求计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第三人郭长平不是被告的企业职工,其向原告购买产品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的注册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夏工业园宏图路,该处有自然人李钧财所有的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其中被告向自然人李钧财租赁了部分厂房、办公楼及宿舍用于生产经营,佛山蓝旗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沫然也向李钧财租赁了部分厂房、办公楼和宿舍用于佛山蓝企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和经营。由于被告最早租赁,故在厂区的大门左侧设置了写有“德馬鞋材有限公司”的厂牌。在厂区门口可以同时看见“蓝旗亚”字样的企业名称。在2009年初,李钧财、郭长平等七位自然人协议成立“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经营印花烫金。鉴于股东之一的李钧财拥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夏工业园宏图路上的空闲厂房及宿舍,各股东口头约定:由“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向李钧财租用上述地块内的空闲厂房用于开展印花烫金生产经营,并按月支付租金;各股东共同出资购买的印花及烫金设备也放置在上述承租的厂房内。其中郭长平作为股东之一,以现金和技术折价入股,负责印花生产管理。由于“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为方便购买社保,由被告为郭长平等个人股东代为购买社保。后来由于“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困难,各股东不再继续投入资金,为支付厂房租金,协商将印花设备等固定资产抵押给李钧财,但仍然由郭长平具体负责印花生产和管理,以其用生产所得偿还之前拖欠的租金。印花设备的使用和经营完全是郭长平个人负责,进出单据均以郭长平签字为准,被告从未参与过上述印花和烫金设备的使用和经营。在上述地址内,被告也从未成立过名称为“德马印花厂”或“得马印花厂”的企业,被告自己的固定资产中也从未列入与印花或烫金有关的固定设备。虽然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的厂区,但并不必然意味着是被告买了相关货物,也不意味着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人郭长平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不应该由被告负责支付相应货款。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送过涉案的货物,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付款的义务。被告作为鞋材的正规企业,进出货物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并有指定的仓管人员负责。在同期其他供货商向被告出具的送货单据上,均使用被告的企业名称或简称,如“佛山市南海德马鞋材有限公司”、“德马鞋材”、“德马”的字样,签收人员也为被告指定的仓管:谭天刚或曹红轩。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购货单位是“德马印花厂”或“得马印花厂”,签收人分别是郭长平和谭艳芬。如果是被告直接向原告购货,按照正常企业的管理要求,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的企业名称应该是被告的企业名称或简写,签收人员也应该是被告的仓管人员。只有当原告直接向处于同一个厂区内的第三人郭长平送货时,才会出具包含收货地址和企业性质的“德马印花厂”或“得马印花厂”的送货单,并由第三人郭长平签收。原告以购货主体不同的送货单为依据要求被告付款,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送货单9份、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胶浆、发泡浆、固浆等货物货值87340元,被告员工郭长平及员工谭艳芬均有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签收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质证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供货单位的名称是德马印花厂,这和被告公司的名称完全不一致;经手人是谭纯、郭长明、谭艳芬,被告不知道三人的关系;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送出了这批货物。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而且签名的是谭艳芬,不是我们公司员工。3、告知函传真件1份。证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货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出具该《告知函》,称被告印花车间自2014年9月1日开始由其员工郭长明(即郭长平)承包,并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质证认为因没有原件,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出。4、郭长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郭长平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表1份、证明2份。证明郭长平是被告的员工而并非车间承包者;郭长平在被告公司中任厂长职务,其妻子谭艳芬也是被告员工,在被告公司任职仓管。郭长平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有为郭长平参保。被告出具的《告知函》中所述并非事实。被告质证对郭长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郭长平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合伙开过印花厂,当时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为了帮其购买社保,所以就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帮其购买社保;如果是员工的话,应该有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记录,所以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郭长平是被告公司员工;对两份证明不予确认,因为出具证明的两个人没有到庭。5、2014年3月3日、4月14日送货单2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被告2014年5月21日支付的也是2014年3月3日、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货值29360元。被告质证对送货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不是被告公司;经手人谭纯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人;李永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她的付款记录只能证明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她和谭大纯之间有笔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购货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举证的证据:1、南府国有2003第特1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自然人李钧财拥有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夏工业园宏图路1013059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自然人李钧财拥有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夏工业园宏图路10130594号地块上车间房地产所有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自然人李钧财拥有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夏工业园宏图路10130594号地块上办公楼房地产所有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自然人李钧财拥有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夏工业园宏图路10130594号地块上宿舍地产所有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佛山蓝旗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沫然也向李钧财租赁了部分厂房、办公楼和宿舍用于佛山蓝旗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李沫然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签订该合同,原告不能确认;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6、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表3份。证明被告固定资产中没有包含印花及烫金设备。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是被告单方制作。7、有限公司章程以及财务制度、专属权的暂行管理办法各1份。证明李钧财、郭长平等七位自然人协议成立“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经营印花烫金,郭长平以现金和技术入股。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是被告单方制作;而且有限公司章程里面股东签名部分也仅有部分股东签名;即使该公司章程是真的,由于部分股东没有签名,根据该章程的规定,只有全部股东签名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章程是没有生效的;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据该公司在签订章程后有实际发生交易往来以及开展业务。8、送货单据10份。证明多家供货商的供货单据上会注明被告的企业全称或简称,由被告指定的仓管人员签收。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是被告单方制作,而且不排除被告仅挑选货物签收人谭天刚、曹红轩的送货单据。9、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1份。证明谭天刚为被告员工。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是被告单方制作,而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10、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1份。证明曹红轩为被告员工。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是被告单方制作,而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对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再作综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浆、发泡浆、固浆等原材料。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包括:1、2014年9月6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得马印花厂”,签收人为郭长明,金额为15425元;2、2014年9月21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德马印花厂”,签收人为谭艳芬,金额为4230元;3、2014年10月6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德马印花厂”,签收人为谭艳芬,金额为6380元;4、2014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得马印花厂”,签收人为谭艳芬,金额为24075元;5、2014年12月1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德马印花厂”,签收人为谭艳芬,金额为8415元;6、2014年12月12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德马印花厂”,签收人为谭艳芬,金额为11475元;7、2015年1月3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得马印花厂”,签收人为谭艳芬,金额为6510元;8、2015年1月9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德马印花厂”,签收人为谭艳芬,金额为8820元;9、2015年1月26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得马印花厂”,签收人为谭艳芬,金额为2010元。以上货款合共87340元,原告以被告未付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一,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谭大纯为原告投资人谭大明的弟弟,也是原告的经营者之一。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始于2012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二,郭长平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间在被告单位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郭长平又名郭长明。另查明三,原告提供了一张银行流水,其上记载于2014年5月21日,李永波向谭大纯付款2936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14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得马印花厂”,金额为16900元)以及一份2014年3月3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德马印花厂”,金额为12400元)。原告主张上述29360元的付款是用于支付前述两张送货单合共29300元的货款。对此,被告则认为:1、确认李永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钧财的妻子;2、上述款项的支付原因在于,2009年李钧财和郭长平等八人准备合作经营“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的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布料市场里,无法放置相应的生产设备,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钧财在被告的住所地有厂房,“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生产的印花可以用于鞋材上面,所以被告和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李永波就代被告支付相关货款,用于抵消被告欠“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的货款。另查明四,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有限公司章程》,该份章程约定的股东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钧财以及郭长平等七人,内容为:各方拟成立“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中大恒烽布料市场一街A1号等。在该份章程的股东栏,有包括郭长平等4名股东的签名,但李钧财未签名。此外,被告还提交了一份打印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的附件,内容包括:重新要求6股东融资等。郭长平在该证据上签名,李钧财在该证据上加盖私章。“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另查明五,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告知函》复印件,该函内容为:“供应商:本公司原职工郭长明,于2014年9月1日开始独立承包我司的印花车间,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其所有业务往来均与我司无关,其工厂现已搬到三水大塘。”该函件加盖了被告印章,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1日。另查明六,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被告陈述:1、“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在2009年就已在被告厂区开展生产,但一直没有在被告的厂区内挂牌。2、李钧财没有与郭长平签订书面租赁合同;3、被告未向郭长明支付工资,但李钧财或其妻子有向郭长平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提出的主要抗辩意见包括:郭长平并非被告的职工,本案债务实际上是“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钧财租用厂房开展经营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被告也未收取原告货物的抗辩意见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如下:其一,被告虽举证了“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的章程等材料,但该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在缺乏其它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该章程有履行且该司确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其二,且该司的经营地址也位于广州市,在被告未举证相关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是在被告厂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其三,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李永波向原告付款是代“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付款,用于冲减被告欠“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的货款,但被告同样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其确有欠付“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货款,且“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确有委托其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二、退一步说,无论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是否属实,原告主张郭长平与谭艳芬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至少需包括两项:一是相对人确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具体在本案中,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如前所述,无论“鑫祺烫金印花有限公司”是否确有在被告厂区内开展经营活动,但被告确认其并未在被告厂区内挂牌经营,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将货物送至被告厂区,有理由认为与其发生交易往来的相对方为被告。其二,根据原告举证的2014年5月21日的银行流水以及2014年4月14日收货单位记载为“得马印花厂”的送货单及2014年3月3日收货单位记载为的“德马印花厂”的送货单,上述单据在数额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支付的款项数额相符,基于此,原告确有理由相信其对“得马印花厂”或“德马印花厂”的送货单的收货人为被告。其三,郭长平在被告公司购买社保,再结合原告举证的《告知函》中述及的内容,以及被告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李钧财或其妻子有向郭长平发工资的事实,原告也确有理由相信其为被告的职工。综合以上三点,本案原告在交易的过程中,确有理由相信郭长平、谭艳芬有代理权,且原告对此并无过失,两人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其效力及于被告,被告应负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7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虽然原、被告间确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对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德马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嘉利助剂厂支付货款87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873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嘉利助剂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泽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