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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桂清、吴龙海与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清,吴龙海,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秀华,吴梅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龙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瑾。原审第三人张秀华。原审第三人吴梅童。上诉人吴桂清、吴龙海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吴桂清于2015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上海市闸北区新路XXX号房屋系其与吴桂元共同所有的房屋。2000年,吴桂元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下称闸北工商分局,其职责现由被上诉人承继。)申请在该房屋内开设小型杂货店“上海市闸北区星星小铺”,提交了其签署的《申请书》。吴桂清认为该《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闸北工商分局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时未尽到审查责任,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与吴桂元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登记为经营场所,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将“上海市闸北区星星小铺”的经营场所登记为上述房屋的登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非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确认违法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系闸北工商分局于2000年12月作出,吴桂清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吴桂清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