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与张丽、张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住所地:平邑镇莲花山路。负责人杨本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相彬,该行职工。被告张丽,农民。被告张峰,农民。被告周启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张丽、张峰、周启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张峰、周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诉称,被告张丽、张峰、周启民在我行办理三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本金150000元(张丽50000元、张峰50000元、周启民50000元已还清),年利率9%,其中张丽借款2014年10月28日到期,张峰借款2014年11月30日到期,现被告张丽结欠50000元、张峰结欠50000元,原告与被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上述被告均未以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丽、张峰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丽、张峰、周启民对担保借款100000元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张丽、被告张峰、被告周启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丽、张峰、周启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被告张丽本次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张峰本次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丽、张峰、周启民为借款相互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启民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张丽、张峰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经同意或退出的,依据本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解除。另查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张丽、张峰、周启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丽、张峰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张峰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丽、张峰、周启民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的约定,自愿为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应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周启民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对被告张丽、张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按本金5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张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5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三、被告张丽、张峰、周启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丽、张峰、周启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会明审 判 员 魏有民人民陪审员 巩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