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74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浩,该行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水,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冯卯镇冯卯村。法定代表人:刘耀巨,总经理。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洪宽,会长。被告: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富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洪宽,董事长。被告: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长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正丹,总经理。被告: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桑村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周生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会(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长红果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店子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柳清湖,总经理。被告:枣庄市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徐庄镇辛召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执行董事。被告: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军,总经理。被告: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桑村镇人民政府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广生,总经理。被告:刘耀巨,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春英,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商行)与被告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巨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以下简称担保商会)、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枣庄长红果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公司)、枣庄市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谷川公司)、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先公司)、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丝公司)、刘耀巨、赵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浩、赵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巨公司、担保商会、金铭公司、华祥公司、绿洲公司、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银丝公司、刘耀巨、赵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农商行诉称,被告耀巨公司以购买地瓜等蔬果为由,于2014年5月9日向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联社)借款305万元,被告担保商会、华祥公司、绿洲公司、刘耀巨、赵春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金铭公司、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银丝公司等公司在关于为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会员的贷款进行担保(联保)的协议书上签章,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耀巨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耀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担保商会、金铭公司、华祥公司、绿洲公司、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银丝公司、刘耀巨、赵春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耀巨公司、担保商会、金铭公司、华祥公司、绿洲公司、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银丝公司、刘耀巨、赵春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耀巨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山亭联社借款305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担保商会、华祥公司、绿洲公司、刘耀巨、赵春英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担保商会会员联保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担保商会及其会员金铭公司、华祥公司、绿洲公司、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银丝公司均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山亭联社已于2014年5月9日支付给被告耀巨公司借款305万元,即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耀巨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239,933.32元未付。6、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耀巨公司、担保商会、金铭公司、华祥公司、绿洲公司、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银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刘耀巨、赵春英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7、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1份,用以证明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承担。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耀巨公司、担保商会、金铭公司、华祥公司、绿洲公司、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银丝公司、刘耀巨、赵春英质证,但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耀巨公司以购买地瓜等蔬果为由,向山亭联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5万元。次日,山亭联社与被告耀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6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亦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采取贷款人受托方式支付。2014年5月9日,山亭联社与被告担保商会、华祥公司、绿洲公司、刘耀巨、赵春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本金305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山亭联社还与被告担保商会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担保商会的会员在山亭联社授信额度内的贷款,由被告担保商会及其所有会员提供联合担保,并均负有永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山亭联社于2014年5月9日依约定给付被告耀巨公司借款305万元。同年5月19日,山亭联社又与被告担保商会的会员签订《关于为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会员的贷款进行担保(联保)的协议》,约定:担保商会的会员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担保商会和其他会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耀巨公司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期间,被告耀巨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经核算,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耀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9,933.32元未付。被告担保商会、金铭公司、华祥公司、绿洲公司、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银丝公司、刘耀巨、赵春英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承继。被告耀巨公司、金铭公司、华祥公司、绿洲公司、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银丝公司均为被告担保商会的会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山亭联社与被告耀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担保商会、华祥公司、绿洲公司、刘耀巨、赵春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担保商会、金铭公司、华祥公司、绿洲公司、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银丝公司等签订的《关于为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会员的贷款进行担保(联保)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成立有效。山亭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耀巨公司,即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耀巨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变更后,原告山亭农商行依法享有该债权,被告耀巨公司应向原告山亭农商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耀巨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商会、华祥公司、绿洲公司、刘耀巨、赵春英作为该笔借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未尽到担保责任,应对欠款本息在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耀巨公司追偿。被告担保商会、金铭公司、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银丝公司等公司未尽到保证责任,应对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耀巨公司追偿。被告耀巨公司、担保商会、金铭公司、华祥公司、绿洲公司、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银丝公司、刘耀巨、赵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39,933.32元(截止至2015年9月7日)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在借款年利率9.60%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刘耀巨、赵春英在最高担保限额(本金305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枣庄长红果品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0元、减半收取16,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60元,由被告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枣庄长红果品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刘耀巨、赵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