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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银皊与毛宜刚、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皊,毛宜刚,毛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杨银皊。被告毛宜刚。被告毛亚男。原告杨银皊与被告毛宜刚、毛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银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宜刚、毛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皊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毛宜刚、毛亚男向原告借款9万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宜刚、毛亚男偿还借款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宜刚、毛亚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毛宜刚、毛亚男向原告杨银皊借款9万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宜刚、毛亚男向原告杨银皊借款9万元,并立有字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毛宜刚、毛亚男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宜刚、毛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银皊借款9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毛宜刚、毛亚男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