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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明。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景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