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石永堂与来安县半塔镇王集村桥北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石永堂,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1100751。被告:来安县半塔镇王集村桥北组。负责人:房国忠,组长。原告石永堂与被告来安县半塔镇王集村桥北组(以下简称桥北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堂及委托代理人张有厚,被告桥北组负责人房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永堂诉称:2014年6月,天长市釜山500KV变电站在半塔镇王集村选址建设,需征用王集村桥北组和桥北组部分农户承包土地,变电站按照实际田亩数已将应当补偿给桥北组和桥北组部分农户的征地补偿款全部给付了桥北组和桥北组部分农户,桥北组实际得到征地补偿款165万元。经农户代表讨论制定了分配方案,即:全组村民按现有人口数和各农户现有土地实际田亩数分别为人均5143元,每亩按2138.70元。按此分配方案,其应分得27191.85元,但桥北组无端扣除其8740元(0.38亩×23000元/亩)补偿款。故起诉要求桥北组立即返还其征地补偿款87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桥北组在庭审中辩称:石永堂父亲石某承包地“大坝龙沟西”田块实际田亩数是0.68亩,但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因工作失误,按照1.06亩发放,因该款由石永堂领取,故石永堂超领0.38亩补偿款8740元,应作相应扣除,村民组扣除石永堂超领征地补偿款8740元,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天长市釜山500KV变电站在半塔镇王集村选址建设,需征用王集村桥北组和桥北组部分农户承包土地。变电所占地91亩,其中涉及桥北组集体土地78.10亩,村民农户承包地12.90亩。桥北组集体土地补偿款直接汇入桥北组指定的账户,村民农户承包地补偿由半塔镇王集村民委员会与各农户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补偿款直接汇入征地农户的指定账户。2014年8月29日,由半塔镇王集村民委员会与石永堂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按照23000元/亩一次性补偿到位。石永堂(实际土地承包人为石永堂父亲石某)被征地块“王集轮窑厂”(注:与“大坝龙沟西”系同一地块)协议载明征用土地面积为1.06亩,金额为24380元。该补偿款汇入石永堂指定账户。此后,变电站将桥北组集体土地补偿款165万元汇入桥北组指定账户,为该补偿款的分配,桥北组召开了农户代表会,讨论制定了分配方案,一致签字同意:补偿款按照人口、土地分配,总金额按照人口一半、土地一半,其中12户征地农户不参加土地分配,全组村民按现有人口数和各农户现有土地实际田亩数分别为人均5143元,每亩按2138.70元。按此分配方案,石永堂人口3人,分得补偿款15429元(5143元/人×3人),承包土地5.50亩应分得补偿款11762.85元(2138.70/亩×5.50亩),合计27191.85元。后桥北组以核查田亩册发现“大坝龙沟西”实际田亩数为0.68亩,而不是《土地征用协议》中载明的1.06亩为由,要求石永堂退出超额领取补偿款8740元(0.38亩×23000元/亩),并从石永堂分得的补偿中暂扣8740元。石永堂以龙沟西系其父亲土地,补偿款已经交付其父亲为由,不同意从其补偿款中退还8740元,并起诉来院,要求桥北组立即支付其征地补偿款87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石永堂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桥北组变电站征用土地金分配方案》,石永堂代其父亲与半塔镇王集村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复印件,《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半塔镇王集村民委会出具的《关于桥北组石某户的土地情况说明》复印件;桥北组提供的2000年7月王家才等参与丈量土地尺寸记录即田亩册复印件,《关于桥北组石永堂土地征收纠纷处理意见》复印件,桥北村民组田亩登记表复印件四张,证人石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土地征用协议》中“王集轮窑厂”实际田亩数;二、桥北组应否履行返还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4年8月29日,半塔镇王集村民委员会与石永堂代其父亲石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被征地块“王集轮窑厂”(注:与《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大坝龙沟西”系同一地块)协议载明征用土地面积为1.06亩。在桥北组提交的田亩登记表等材料中出现了“家西龙沟边”、“路北边旱田”、“路边”、“龙沟西旱地”等地块名称,无法确定上述地块就是被征用地块,故对桥北组称:征用地块的实际面积为0.68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征用地块已被整理,四至已无法确定,重新核量已无可能,故征用地块的面积唯以《土地征用协议》载明为准,即为:1.06亩。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征用地块的实际承包人为石永堂父亲石某,该征地补偿款也已由石永堂交付给其父亲,即使被征用地块面积有误,其返还义务人应为石永堂父亲石某。因此,桥北组从石永堂分得的补偿中予以扣除,显然不妥。故对石永堂要求桥北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87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安县半塔镇王集村桥北组返还原告石永堂承包地征收补偿费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来安县半塔镇王集村桥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明友审 判 员 何 文人民陪审员 孙福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