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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东九与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九,罗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罗东九,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18。被告:罗志强,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10。原告罗东九诉被告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东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东九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同镇人,早已相识并且关系不错。2013年10月19日,被告称以购买做香机械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订明2013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之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分文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志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户籍资料;3、借据1张。经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12月18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1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作出书面约定,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给原告罗东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