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徐崇式、徐淳因与胡子安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崇式,徐淳,胡子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1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崇式,男,汉族,1945年12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淳,女,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崇式,男,汉族,1945年12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子安,男,汉族,1947年7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徐崇式、徐淳因与被申请人胡子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崇式、徐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剥夺徐崇式、徐淳的辩论权。二审时法院仅进行了几分钟的调查,不听徐崇式、徐淳的诉说,也没有见到审判长。(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崇式、徐淳的继母和父亲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嘱。根据继承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是否办理房产证,是否过户更名毫不影响徐崇式、徐淳等八姊妹作为房屋已经法定生效18-19年的权利共有人的法律地位和行使物权。徐崇式、徐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查阅二审卷宗,2014年11月10日和11月17日,二审法官分别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称“没有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徐崇式、徐淳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胡子安返还诉争房屋。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应当以请求人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合法占有权为前提。本案徐崇式、徐淳必须提供其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合法占有的充足依据。一、二审已经查明,诉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李育芬名下,李育芬去世后未因为继承分割等原因进行过产权变更,因此从房产登记情况来看,徐崇式、徐淳不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徐崇式、徐淳主张系诉争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提交了有关单位的证明及2015年6月4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徐崇式、徐淳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与李育芬的关系,但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不是继承权纠纷,因此徐崇式、徐淳是否能通过法定继承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在徐崇式、徐淳未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占有权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为徐崇式、徐淳要求胡子安返还诉争房屋及房屋租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徐崇式、徐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崇式、徐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