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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陈仁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仁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205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五星大道罗汉桥旁,组织机构代码73398463-3。法定代表人:童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府,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陈仁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徐仁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仁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被告陈仁府原系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某村村民,于2002年与徐太凤登记结婚,徐太凤于同年将其户口迁至陈仁府户。2007年3月,徐太凤与陈仁府协议登记离婚,同年徐太凤将其户口迁出单独立户。2011年8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以(2011)835号文批复,同意将通桥镇某村四组等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被告房屋在此次征地范围内。原告依法对被告房屋予以征收,征地过程中,被告自愿选择了货币住房安置,并代表其父陈友春、其兄陈仁全、陈仁利、前妻徐太凤,于2011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及《定向住房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补偿费用,履行了住房安置职责。在领取安置补偿款过程中,被告陈仁府将本属于其前妻徐太凤的安置补偿款33450元一并领取。2014年5月5日徐太凤以原告未对其履行住房安置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告对其履行住房安置职责。法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徐太凤授权的情况下,就征地拆迁住房安置等事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徐太凤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大足区人民法院以(2014)足法行初字第00091号判决,要求原告对徐太凤履行住房安置职责,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将徐太凤应得的33450元安置款项打入大足区人民法院账户。因此,被告无权代表徐太凤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也不应当领取属于徐太凤的货币安置费33450元,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多次与被告陈仁府联系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仁府返还原告安置补偿款33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仁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徐太凤与重庆市双桥区通桥镇某村4组陈仁府登记结婚,其户口由重庆市大足县邮亭镇某村3组迁至陈仁府户。2007年3月,徐太凤与陈仁府协议登记离婚。2010年12月,徐太凤将其户口从陈仁府户迁出,并单独立户,居住地未发生改变。2011年8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0)1096、(2011)835号文批复,同意将通桥镇某村四组等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用于实施城镇规划建设,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和渝府发(2008)45、26号文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2011年8月31日,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征收通桥镇某村四社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明确告知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其后,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拟订了该片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年9月23日,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管理局将征求意见后的补偿安置方案报经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在征地实施过程中,徐太凤因此次征地农转非,且被确定为住房安置对象。2011年5月4日,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陈仁府就徐太凤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问题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及《定向住房购房协议》。2011年12月22日,徐太凤与陈仁府达成协议,约定徐太凤将其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住房安置费33450元全额支付给陈仁府用于其女儿陈依依的抚养费用。2012年4月23日,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开区土地储备中心将定向购房款380万元(含陈仁府、徐太凤份额在内)支付给重庆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后,徐太凤认为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仁府就徐太凤住房安置问题签订《农房拆迁协议》及《定向住房购房协议》的行为实属不妥,致使其至今未领取住房货币安置费,也未能购买定向统建房。徐太凤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进行征地住房安置。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足法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书,责令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徐太凤履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该判决生效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将应支付徐太凤的货币安置费33450元交至本院执行局,但徐太凤对安置方案有异议,拒绝领取该款。2015年3月5日,陈仁府作为陈依依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太凤按协议约定支付陈依依的抚养费3345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徐太凤支付原告陈依依抚养费33450元人民币。目前,该款项徐太凤已交至本院,但陈仁府未前来领取。同时查明,2011年12月,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重庆市双桥区、大足县,设立重庆市大足区,原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市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并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被告陈仁府在无权代表徐太凤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实际获取了属于徐太凤的货币安置费33450元份额,该行为已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陈仁府负有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陈仁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仁府返还给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3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仁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