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顾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社区XXX号自己开设的废品回收店内,在明知系李某(已判刑)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8次从李某处非法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8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在明知系李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李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宝马”牌自行车1辆。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在明知系李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李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909元的“永久”牌自行车1辆。3.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在明知系李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李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2460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在明知系李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李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15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在明知系李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李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上海天渝”牌电动自行车1辆。6.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在明知系李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李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2870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7.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在明知系李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李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540元的“GALAXY”牌自行车1辆。8.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在明知系李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李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628.2元的“永久”牌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谭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