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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美开与陆学辉、陆湛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陆美开,女,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孙敢,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学辉,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陆湛才,男,汉族,1944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陆学辉,即本案的被告之一。被告陆扬辉,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陆学辉,即本案的被告之一。原告陆美开诉被告陆学辉、陆湛才、陆扬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陆学辉正被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等待判决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案件恢复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陆美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敢、被告陆湛才及被告陆湛才、陆扬辉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陆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开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陆学辉、陆扬辉、陆湛才三父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阁美村将原告陆美开夫妇打伤,当时原告已报警处理,报警回执号:10011017。原告陆美开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59.74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宿费136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合共4939.74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陆美开受伤住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493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陆学辉、陆湛才、陆扬辉辩称:一、有关陆美开的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被告持有以下异议:1、误工费。陆美开已经年满59周岁,已过退休年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从事任何工作,因此该主张没有任何依据。2、护理费。本次冲突只是造成陆美开右前额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伤情十分轻微,不影响其生活、行动,住院期间根本不需要任何人的护理,因此该项主张没有依据。3、住宿费。被告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其要求住宿费没有依据。4、交通费。陆美开没有任何的门诊治疗,不清楚其交通费如何产生,因此该请求没有依据。5、营养费。医嘱没有要求陆美开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该请求没有依据。二、陆美开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陆美开首先挑起事端,且在双方第一次被劝开后又打电话叫人,并拿工具再次挑起事端打人,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当日陆美开与被告陆学辉在村前因打牌而发生口角,陆美开夫妇首先出言谩骂、推搡。在被人拉开后陆美开打电话叫人来,继续出言攻击被告父子,并与陆锦波各找来一条木棍作为工具,第二次向被告陆学辉、陆湛才实施殴打伤害行为,才导致被告陆学辉在保护陆湛才的过程中打伤原告。刑事案件卷宗中陆某甲、陆某乙及刑事判决书都可证明原告在案件中存在过错。前述反映本案事出有因,若非原告夫妇故意挑衅,首先动口动手,被劝开后又第二次出言起冲突并先动手打人,本案也不会发生。因此陆美开夫妇系该争端的起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所受伤害只是与被告陆学辉相关,与被告陆湛才、陆扬辉无关。事件中基本都是陆美开夫妇追打陆湛才,陆湛才对原告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陆湛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陆扬辉在事件中只是劝架,根本没有参与打架,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等人均可以证实,因此陆扬辉在本案中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与陆锦波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陆学辉与陆湛才回阁美村参加婚宴。当天10时左右,陆学辉与陆美开一起在村面的石凳上与其他村民赌钱。期间,陆学辉与陆美开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拉,继而两人对打起来。陆湛才、陆锦波随后也参与打斗当中。四人被陆扬辉及其他村民劝开。过了几分钟,陆美开与陆学辉又吵了起来,陆美开从旁边的小卖部里拿了一把拖把,并指着陆湛才,这时陆锦波也跟了上来,陆学辉见状又冲了上前,与陆锦波发生推拉,陆学辉用拳头打了陆锦波鼻梁一拳,致其流血。村民们分开两人,这时陆锦波在小卖部门前拿了两条塑料棍,并打向陆湛才,陆湛才与陆锦波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上,陆美开与陆学辉也加入当中,四人在地上扭打一起,陆锦波被压在了最底下。这时村民们再次将四人分开。由于村民报警,公安部门随后介入处理。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陆学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事后,陆美开发现受伤,先前往青岐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前额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整个治疗过程共支出医疗费2259.7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事件中存在过错,并没有赔偿损失,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病历一本、CT检查报告书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各一份、询问笔录十九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陆学辉与陆美开在赌钱过程中发生口角,这原本是生活中的小事,双方本应抱着克制冷静的态度处理是非,但两人诉诸于武力发生打斗;陆湛才与陆锦波作为打斗双方的亲属,本应对其进行劝阻,防止事态的升级,但两人不但不为之,反而加入打斗当中,令形势进一步混乱,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原告陆美开与被告陆学辉在本案中都存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此对于原告陆美开在本案中的损失,被告陆学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湛才共同参与打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对陆学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陆学辉、陆湛才赔偿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陆扬辉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陆扬辉也参与打斗当中,经本院核查整个事件的证据材料,原告夫妇对于陆扬辉如何殴打他们语焉不详,被告陆扬辉则辩称只是上前劝架,并没有参与打斗,这一点得到了证人陆某丁的证实,而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也陈述陆扬辉当时并没有参与打斗。虽然证人陆某戊心、陆象元在刑事案件庭审中陈述陆扬辉参与打斗,但陆某戊心在公安询问中却陈述“他们四个就扭打在一起”,并没有说五个人参与其中;而陆象元在公安笔录中对于被告也只是用穿黑色衣服男子与穿青色衣服男子等称谓表述,不能具体指出谁人,陆某戊心与陆象元的语言存在矛盾地方,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并无确切的证据证实被告陆扬辉实施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其诉请被告陆扬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起事件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为2259.74元。2、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江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岐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尚有工作收入,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四天,由于原告并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专职陪护标准每天80元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为400元(4天×100元/天)。5、住宿费。原告主张该住宿费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确实支出该费用,同时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该住宿费非法定赔偿项目,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诉请营养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3179.74元,被告陆学辉、陆湛才对此应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58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学辉、陆湛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陆美开1589.87元;二、驳回原告陆美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陆学辉、陆湛才共同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