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华,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杨明香,杨能庆,杨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斌,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南楼。法定代表人洪彪,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明香,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杨能庆,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以上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斌,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杨小玲,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咸森,男,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建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建邺区投促局)、原审第三人杨明香、杨能庆、杨小玲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建邺区投促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当天,刘建华获知被诉行为。2014年2月24日,刘建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建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以刘建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刘建华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终字第30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4)建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一审庭审中,刘建华称其获知涉案房屋被拆后,就认为建邺区投促局行为违法,不断向建邺区投促局、市区两级政府和信访部门反映,并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超过该法定期间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丧失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启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实体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建邺区投促局2007年12月29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当天,刘建华获知被诉行为。刘建华不服被诉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届满,但刘建华迟至2014年2月24日才向本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即便按照刘建华本人所称,其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也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刘建华称,本案应当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该观点系对法律的误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本案中,刘建华2007年12月29日获知被诉行为,应当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此外,虽然刘建华称其获知被诉行为后,不断向建邺区投促局、市区两级政府和信访部门反映,但是,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制度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刘建华上述行为,不能成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正当事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建华的起诉。上诉人刘建华上诉称,1、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继承资格。2007年4月份,房产局对涉案房屋测量时确定房屋面积为247.12平方米,上诉人及三位原审第三人是产权人杨有和的子女,杨有和及其妻子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四子女共同继承;2、被上诉人违法拆迁,剥夺继承人的合法权利。2007年12月24日上诉人刘建华及原审第三人杨明香得知涉案房屋要实施拆迁,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动迁组负责人,涉案房屋属于四子女共同继承的遗产,任何人都无权处置。2007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动迁组在其他三个继承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杨小玲私下达成协议,并于2007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3、杨小玲歪曲事实,抢夺遗产。杨小玲得知涉案房屋要拆迁,将其和儿子的户口迁至双闸街道双闸街155-1号。为了得到父母的遗产串通被上诉人动迁组的工作人员,编造理由将父母的遗产说成自己的房产;4、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杨能庆、杨明香多次向南京市建邺区各级领导反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有领导均明确表态,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四子女共同继承,遗产的分配问题应由其子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走法律途径,任何部门、任何人都无权处置。被上诉人动迁组组长组织社会不良分子强逼上诉人及杨能庆、杨明香在非法的协议书上签字承认遗产中177.66平方米属于杨小玲所有,考虑到自身安全,上诉人等不得不签字,并于当日立即报警。其后以书面形式向区级党委、政府及各部门进行了投诉。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等作出保证,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不会被侵犯,不会给任何人私下赔偿。被上诉人在2010年给信访局的回复中认定涉案房屋面积是247.12平方米,属于杨有和所有。并称与杨小玲签订了177.6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认定杨小玲177.66平方米房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违法行为是侵犯当事人不动产的行政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限为20年,该条还特别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6、一审法院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查阅该司法解释后发现,第三条没有第一款,也没有第(二)项,该法条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滥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了涉及不动产的案件起诉期限也是20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及违法处置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违法与杨小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建邺区投促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杨小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刘建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书;2、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挂号信信封;3、邮局的挂号信存根;4、2011年6月20日上诉人作出的《起诉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从2010年6月起就已起诉过多次,没有超过起诉期限;5、2011年12月29日上诉人作出的《申请立案书》;6、2012年5月15日上诉人作出的申请立案的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于2011年、2012年多次申请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为上诉人掌握,一审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刘建华于2007年12月29日当天就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依据上述规定,其至迟应当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自称其最早于2010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本院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条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本案中,上诉人于涉案房屋被拆除当天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此种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处置涉案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称,该上诉请求是对被上诉人与杨小玲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服。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建邺区投促局违法和杨小玲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是在一审庭审中才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对于上诉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要求未予准许,对该诉讼请求并未审理,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