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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静与马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李XX,男。被告马XX,男。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李XX,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溢婕,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7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情况依旧,依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弥补,无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溢婕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4年的抚养费1512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溢婕,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好转,依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原告有固定工作,月工资3000元,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则称,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认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婚生女满月礼金20000元,结婚时的三金,共同存款8000元;共同债务:向王伟借款5000元,贾五星借款5000元,向被告父母借款12000元。原告对共同财产的事实不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临尧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由于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缓和,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视其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婚生女马溢婕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婚生女马溢婕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依据原、被告的生活和工作情况,故被告应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一节,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同时原告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也不予以认可,故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溢婕随原告生活,被告马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孩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人民陪审员  闫长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