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奇诉被告韩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韩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王奇,男,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胡俊华,男,现住辽中县被告韩晓强,男,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53号。负责人辛军,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奇诉被告韩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被告韩晓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6时20分,在辽中县蒲东新区滨河街与丽水路交叉路口,被告韩晓强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胡翔龙驾驶辽XXX**号微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王奇、XX龙、袁炜炜)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原告王奇及XX龙、胡翔龙、袁炜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奇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受伤严重于当日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4天,后又转回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共计花医疗费22133.37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奇及XX龙、胡翔龙、袁炜炜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晓强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现原告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133.37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票据11张,费用5821.35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费用4042.04元,住院票据1张,费用11738.98元;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票据2张,费用5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住院53天,每天50元);误工费19256元(原告从事电工行业,按照电力行业标准,从2015年4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6天,每天166元);护理费5856元(原告在军区总医院住院4天,一级护理;辽中县人民医院一级护理4天,Ⅱ级护理45天;护理人为亲属任晓美、王振祥等,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16328元(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并已购买住房,即29082元×20×20%);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84元(原告儿子王鑫,夫妻抚养,2014年4月17日出生,20520元×17年×0.20÷2=34884元);交通费5000元;被褥250元;;施救费600元及本案的损失费用。对车辆损失费35000元(胡翔龙驾驶辽XXX**号微型轿车是原告王奇所有,由被告保险公司核损)撤回诉讼。被告韩晓强辩称,在2015年4月24日我驾驶辽XXX**小型轿车与胡翔龙驾驶的辽XXX**微型轿车在辽中县蒲东新区滨河街与丽水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同车共四人受伤属实,我车内也有伤者,事故发生后,110人员及交警队交警也都到现住救治及勘察,不存在任何刑事问题,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队责任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没有责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个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个人不同意赔偿,也没有为伤者垫付钱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晓强驾驶的辽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同车人无责。我公司没有为伤者垫付钱款;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要求法院核实;对伙食补助费,只同意给45天,每天50元,原告在军区总医院并无住院,故不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国家颁发的正规电力行业从业资质证明,故主张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该严格按照医嘱计算;对护理费的发生的客观性无异议,护理费的标注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在城镇具有稳定工作的相应证明;对于原告的九级伤残一处无异议,但是对按照城镇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虽然其提供了房产证、入住证明,采暖费交取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辽中县蒲东街道蒲安社区购买了房屋,但不够证明事故发生前本人实际在该房屋中居住,且该房屋地址属于城镇还是农村请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7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得到支持,也应该按照农业标准给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内,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行车证的行车证无异议;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我公司在庭审3日内向法院汇报车辆定损的情况,如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且同意回收原告损失车辆及手续,请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后��该车辆的手续全部转交保险公司,车辆所有权同时归保险公司所有;施救费不同意赔偿;被褥损失是一张白条,证据不充分,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6时20分,在辽中县蒲东新区滨河街与丽水路交叉路口,被告韩晓强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胡翔龙驾驶原告王奇所有的辽XXX**号微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王奇、XX龙、袁炜炜)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原告王奇及XX龙、胡翔龙、袁炜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奇受伤住院共计53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5天,共计花医疗费22133.37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1028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被告韩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奇及XX龙、胡翔龙、袁炜炜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晓强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另查,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在2013年9月9日购买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蒲何街道17-20(1-4-2)楼房,并入住,该居住地属于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房证、社区、物业证明电费票据、取暖费票据材料;原户籍地介绍信原告在户籍地没有房屋,不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儿子王鑫,2014年4月17日出生,由夫妻二人抚养。被告方没有为原告垫付钱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房产证、物业证明、社区证明、白头沟村委会证明、任晓美户籍地“三面船村委会”证明)、供��费收据、2013年8月8日到现在的电费缴费明细、结婚证、被抚养人出生证明、身份证明、被褥收据、用车公司收据、交通费收据、王奇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司机被告韩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奇及XX龙、胡翔龙、袁炜炜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1028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133.37元、住院伙食费2650元(住院53天,每天50元)、误工费11136元(原告没有电工资格证,不按电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时2015年4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9日共116天,因原告伤势较重,即96元乘以116);护理费5856元(原告一级护理8天,Ⅱ级护理45天,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元计算,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16328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并在城镇购房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9082元×20×20%)、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4884元(被抚养人王鑫,是原告的儿子,由夫妻二人抚养,2014年4月17日出生,20520元×17年×0.20÷2=34884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有正式施救票据,已注明是施救原告的车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车辆损失费35000元的诉讼,是原告的权利;被告韩晓强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内有四人受伤,均已起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按四人平均分配,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韩晓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奇部分医疗费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奇部分医疗费19633.37元、住院伙食费26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奇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奇的部分伤残赔偿金132712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84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5856元、鉴定费880元;五、被告韩晓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因原告已缴纳1412元,由被告韩晓强承担8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