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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装修工;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害人徐某乙家中过夜,因觉得徐某乙使用的OPPOR8007款手机比较好用,便准备盗走自己使用,徐某甲于26日中午趁徐某乙洗澡的时候将手机装入自己上衣口袋带走,还欺骗徐某乙说手机在充电。案发后,徐某乙多次找到徐某甲索要手机,徐某甲都未予归还。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7元。现该手机已归还徐某乙。所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徐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返还物品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永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