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计国勤、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计国勤,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李海燕,女,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计国勤,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施皓新。委托代理人:强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世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海燕诉被告计国勤、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雨和黄世东、被告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国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计国勤驾驶皖B33X**大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321线自北向南由芜湖往繁昌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32㎞+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海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杨强沿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海燕、杨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计国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燕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强无责任。原告李海燕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休息期198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另,皖B33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计国勤、繁昌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21808.09元(含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垫付的64386.56元);2、误工费:100元/天×198天=19800元;3、护理费:101.57元/天×150天=152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5、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6、交通费:5000元(第二次鉴定增加30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1%=10432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鉴定费:52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11、车辆损失:3100元。合计308897.39元。被告应承担:(308897.39元-62000元)×80%+62000元=259517.91元;2、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计国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4、出院记录、病例、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伤势情况、治疗情况,已支付的治疗费用;5、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失地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6、广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秋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等评定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5200元;7、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辩称:1、被告计国勤是我们单位聘请的驾驶员,此次事故是职务行为;2、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3、我公司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5、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垫付医疗费64386.56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850元。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药费、借条,证明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垫付医疗费64386.56元;2、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1850元。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4、原告的部分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在质证、辩论阶段具体阐述。被告芜湖市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第27条,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并且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知晓并盖章确认;2、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非医保用药为10006.88元,我司不承担。被告计国勤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45分被告计国勤驾驶皖B33X**大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321线自北向南由芜湖往繁昌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32㎞+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海燕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杨强沿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海燕、杨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入院诊断为:创作性休克、多发伤、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颌面部外伤、右颧弓骨折、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颈围外固定三月,及时查腹B超/CT;2、泌尿外科、脊柱骨科、美容整形中心就诊。2014年12月1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计国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燕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强无责任。2015年5月1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遗留轻度智力缺损)、脊柱(环椎骨折,颈部活动受限)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2、后续医疗费评估约需15000元;3、休息期198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经查,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为皖B33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计国勤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皖B33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9日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64386.5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智力缺损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1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10006.88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和轻度智力缺损(IQ=6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系繁昌县甜蜜蜜婚庆服务部员工。2006年5月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县经济开发区征用,属失地农民。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计国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计国勤系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为皖B33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64386.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因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10006.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由原告和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按责任比例承担。五、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系在岗职工和失地农民,并有相关的证明加以佐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原告的赔偿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杨强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故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原告及杨强均分。七、对被告芜湖市分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八、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1808.09元(含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垫付的64386.56元);2、误工费:100元/天×198天=19800元;3、护理费:101.57元/天×150天=152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5、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6、交通费:2000元(酌定);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1)%=10432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10、鉴定费:5200元(两次鉴定费);11、车辆损失:1850元。合计302647.39元。被告芜湖市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应承担:61850元+(302647.39元-10006.88元-61850元)×80%=246482.41元。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6.88元×80%=8005.5元,因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已垫付64386.56元医药费,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繁昌客运分公司64386.56元-8005.5元=56381.0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海燕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24648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海燕返还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638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海燕承担800元,由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承担1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