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江苏省如皋,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旬,被告人吴某甲在承包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项目经理部“黑龙江广播影视园区生活配套区”项目时,从街边“小广告”上联系代开发票人员,购买两张号码分别为“00113527”、“00113529”的面值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的假发票,提供给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项目经理部,用于工程款结算。经侦查,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现吴某甲已经为该公司重新开具正式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假发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员信息、现实表现、补交发票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项工程安全承包合同、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处发票鉴定书、证人范某某、高某某、吴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重新补交发票,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审 判 长 吕世滨审 判 员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