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昌世雄与昌世发,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199号原告昌世雄,男,193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学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洪,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昌世发,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昌世雄与被告昌洪、昌世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世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洪、昌世发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世雄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昌洪于1999年2月向原告昌世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1月31日,被告昌洪重新写下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昌世雄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作养殖周转之用,限期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如本人未偿还,则由担保人全付。特此借条为凭。借款人:昌洪。担保人:昌世发”。借条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昌洪、昌世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昌洪向原告昌世雄借款45000元,约定年利率10%。2013年原告昌世雄向被告昌洪购鸡,双方协商购鸡款从被告昌洪的应还借款中扣除。扣除购鸡款后,被告昌洪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昌世雄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昌世雄现金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作养殖周转之用,限期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如本人未偿还则由担保人全付。特此借条为凭。借款人:昌洪。担保人:昌世发。2015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信息、借条、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昌洪向原告昌世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昌世雄起诉要求被告昌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世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与被告昌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昌洪、昌世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洪、昌世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世雄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昌洪、昌世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