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李洪伟。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现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峰,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伟诉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图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及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张凯及委托代理人李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伟诉称,2014年5月12日在我经营的图们市虎威台球厅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当日交付现金63000元,现金的来源是图们市虎威台球厅几个月的营业收入及倒卖二手房挣到的钱。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还款日期、欠款方等多处捺手印并签字,我也未强迫或胁迫被告所签,所以该份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借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凯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的事实不成立。我之所以与原告签订这份借款合同,是因为我与原告曾商定以73000元的价格兑原告的图们市虎威台球厅,签订合同前我已给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让我就剩下的63000元签订合同。当时我信任原告,大概看了一下合同就签字了。后来我没有兑原告的台球厅,也没有向原告要定金10000元。借款合同不是收条也不是借条,虽存在借款合同,但我并未收到现金63000元,借款合同未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洪伟与被告张凯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方):李洪伟(本人在名字上捺手印)乙方(欠款方):张凯(本人在名字上捺手印)2014年5月12日,甲方李洪伟借给乙方张凯人民币陆万叁仟元(6,3000.00),每个月利息按2%支付即12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还款日期2014年6月12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还不上,后果由乙方张凯负责。双方特立此协议为据。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出借方签字:李洪伟(本人签字)欠款方:张凯(签字捺手印)。现原告表示该合同一式两份均在原告处。另查,1、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涉及张凯名字、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张凯电话号码处,被告张凯均捺手印。原告在自己电话号码处捺手印。原、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无第三人在现场;2、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签字捺手印)、铁路职工工作证复印件(被告捺手印)在原告处,被告承认自己将这两份复印件交给原告,上面的签字及手印均是本人出具;3、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曾欲兑原告经营的台球厅,并交给原告定金1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兑店未成,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要求返还定金;4、被告未因涉案合同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5、关于原告主张已交付给被告63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审时原告主张自己从台球厅拿出63000元现金给被告,一部分是台球厅的收入,一部分是朋友还原告的钱,还有一部分是放在台球厅里,平时出去玩的钱;本次庭审时原告主张是台球厅的营业收入及倒卖二手房的收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借款63000元”系兑店剩余款。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查,该合同的内容为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时间等,全文均未涉及兑店一事,且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在多处内容上捺手印,还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系兑店剩余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是否提供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照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对是否交付借款本金和款项的来源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的意向,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其次,原告自认,涉案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均在原告处;再次,原告对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在原审和本次庭审时表述不一致;最后,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已向被告提供借款,且被告否认收到涉案借款。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不能向据此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及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456元,由原告李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太洙代理审判员 金 旭代理审判员 申爱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福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