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与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追索抚恤金、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礼。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志祥。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光纯。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学忠。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庆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蒋建军。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委托代理人张琦。上诉人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因与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追索抚恤金、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庆旺、蒋庆旺和莫光纯、毛志祥、蒋学忠分别于1976年、1981年、1987年、1988年被XX林业局聘用为合同工(计划外用工),1988年9月12日,XX林业局成立了县森林保安大队,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分别与县森林保安大队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XX林业局聘请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为森林保安员,聘请期限自1988年9月12日起至1989年9月12日止;试用期6个月,转正后,每月工资100元,每月报销医药费30元;在合同期内,聘用人员因公致伤残致死的,XX林业局负责医疗费和安葬费,并按民政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金;提起终止合同,双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搞突然袭击。聘用合同期满后,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没有与XX林业局续签聘用合同,但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仍在森林保安大队工作。在森林保安大队工作期间,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均因工伤致残。1990年6月19日、1990年9月30日、1990年10月27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劳动局分别发文,要求清理计划外用工。XX林业局为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精神,在县有关领导主持下,于1990年12月20日召开了森林保安大队全体队员大会,宣布解散了县森林保安大队和辞退森林保安大队队员的决定。县森林保安大队解散后,按当时有关政策的规定,XX林业局对每个队员包括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在内从1988年起至1990年止,统一按三年的工作年限进行了经济补偿。1995年9月和1997年5月,经XX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国礼伤残8级;毛志祥伤残7级、莫光纯伤残10级,蒋学忠伤残9级,蒋庆旺伤残8级。1995年9月29日,处理原保安队员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开会研究处理XX林业局原保安人员毛志祥、蒋庆旺、蒋学忠伤残补助等问题,会议议定:XX林业局按伤残等级和1992年底XX林业局人平月工资256.92元的标准,给付毛志祥伤残补助金5,138.4元,给付蒋庆旺伤残补助金4,681.48元,给付蒋学忠伤残补助金4,624.56元,给付王本义伤残补助金4,367.64元。1997年5月23日,XX林业局对该局原森林保安人员李国礼、莫光纯等四人的伤残补助作出了处理决定,按伤残等级和1997年月平均工资给付伤残补助金,其中给付李国礼伤残补助7,927.56元,给付莫光纯伤残补助7,093.08元。XX林业局按照各人的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给付了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的伤残补助费。2003年7月16日,蒋庆旺、毛志祥、王本义、蒋学忠以要求与XX林业局恢复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判决驳回蒋庆旺、毛志祥、王本义、蒋学忠的诉讼请求。蒋庆旺、毛志祥、王本义、蒋学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等8人以因公伤残、要求XX林业局给付经济补偿和抚恤金为由,进行信访。2007年10月25日,XX瑶族自治县联席办和信访局对此作出了处理意见,要求XX林业局为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等8人缴纳自1993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底止的养老保险金,每人应缴21,542.5元,8人共计172,340元。XX林业局为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等8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上述养老保险金后,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等8人于2007年10月31日与XX瑶族自治县联席办、信访局签订了《信访问题调解协议》,约定:XX林业局为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等8人办理1993年1月至2007年12月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手续,并解决此期间的补交部分费用;此次信访调解为最终调解,以上8人今后不得在为此事信访,否则,县林业局及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不予受理此事。2014年9月22日,李国礼、毛志祥等人申请劳动仲裁一案被XX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受理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9日,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以要求XX林业局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和生活待遇、办理伤残抚恤证及补发和发放伤残抚恤金、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林业部、财政部关于林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第一、四条规定:对林业事业单位因公负伤致残的职工,在其医疗终结后,可凭所在单位的证明和指定的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参照原内务部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以及因公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并参照一九八八年二月民政部、财政部(1988)优6号《关于提高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中以及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表中规定,发给因公致残抚恤费;因公致残批准手续,由所在单位填报《林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业)厅(局)和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林业事业单位职工残废抚恤证》,并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抚恤金。原判认为,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以XX林业局违约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因公致残为由,要求XX林业局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和待遇、办理伤残抚恤证及补发和发放伤残抚恤金、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应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纠纷。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明显不当,应当予以变更。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以XX林业局违反了《聘用合同》关于“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约定条款为由,要求XX林业局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XX林业局为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精神,在县有关领导主持下,于1990年12月20日解散了县森林保安大队和辞退森林保安大队队员,并按当时有关政策的规定,给付了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三年的经济补偿金。现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要求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再次要求XX林业局给付经济补偿金。因该办法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法律的效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与XX林业局于1990年12月20日终止《聘用合同》后,其要求经济补偿金应当适用1990年12月20日以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此,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要求XX林业局再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XX林业局因当时的政策发生变化,与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终止合同,XX林业局对此并无过错,亦无故意违约行为;1990年12月20日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实际上也未在XX林业局工作和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其要求XX林业局补发自1990年12月19日至今的工资及生活待遇,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聘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因公致伤(残)致死,由XX林业局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金。因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的评残时间在1995年9月以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据此,领取抚恤金的法定条件是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领取抚恤金;构成伤残的,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和1-4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的伤残分别在7-10级范围内,其要求XX林业局办理伤残抚恤证、补发因工致残之日起至今的伤残抚恤金、定期发放今后的伤残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即使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要求依据1988年3月2日的《林业部、财政部关于林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调整本案,但根据该通知的第一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办理伤残抚恤证和发放抚恤金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因公致残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据此,构成残废的要件是;伤残等级为1-4级;无劳动能力。因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的伤残并未达到残废等级,其要求XX林业局办理伤残抚恤证、发放抚恤金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亦不应支持。因XX林业局已于2007年10月为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为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补交了自1993年1月至2007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金,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也为此于2007年10月31日与XX瑶族自治县联席办、信访局签订了《信访问题调解协议》,双方对养老保险待遇的争议已经达成协议,对养老保险的有关争议已经得到解决。现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又要求XX林业为其办理自参加工作之日起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限止的养老保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诉称《信访问题调解协议》系在欺诈情况下签订,该诉称意见,除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聘用合同》约定:聘用人员在合同期内,XX林业局每月报销医药费30元,因公致伤残致死的,XX林业局负责医疗费和安葬费。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在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发布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根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但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于1990年12月20日与XX林业局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其与XX林业局的职工身份已经解除。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要求XX林业局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理,依照1999年4月3日发布、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修改发布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法定条件是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而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在1990年12月20日与XX林业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是XX林业局的在职职工,因此,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要求XX林业局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要求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自1990年12月19日起至今的工资及生活待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要求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办理残疾抚恤证、补发因工伤残至今伤残抚恤金、定期发放以后的伤残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要求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办理自参加工作之日起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限止的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负担。上诉人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所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执的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补发上诉人1990年12月至今的工资及相应的生活待遇。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伤残抚恤金。4、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关于争执焦点一,上诉人请求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办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0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涉及的经济补偿应当适用1990年之前的法律规定。根据案件所确认的事实,1990年在XX县有关领导的主持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统一按1988年至1990年三年的工作期限进行了经济补偿,故被上诉人无理由对上诉人另行进行经济补偿。上诉人的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争执的焦点二,根据XX瑶族自治县处理原保安队员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于1994年12月15日出具的会议纪要所议定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如下协议:1、对1988年9月12日起至1989年9月12日止的合同关系,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再生效。对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完毕,双方无异议。2、工资未领的补齐,补助未领的补齐,停发工资时间为1990年12月30日。上述协议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确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关系后,仍要求补发解除合同后至今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执的焦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因公致伤(残)致死,由XX林业局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金。根据1988年《林业部、财政部关于林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林业事业单位因公负伤致残的职工,在其医疗终结后,可凭所在单位的证明和指定的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参照原内务部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以及因公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并参照一九八八年二月民政部、财政部(1988)优6号《关于提高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中,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表中规定,发给因公致残抚恤费。该优待抚恤暂行条例中规定必须三级乙等以上残废等级才予以发放抚恤金。上诉人虽确定伤残等级,但其确定的伤残等级与《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中规定的残废等级不符,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否符合该抚恤暂行条例中规定的残废等级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发放抚恤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执的焦点四,1、上诉人于2007年10月31日与XX瑶族自治县联席办、信访局签订了《信访问题调解协议》,双方对养老保险待遇的争议已经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也于2007年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了1993年1月至2007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养老保险的有关争议已经得到解决。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于1990年终止解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办理自参加工作之日起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限止的养老保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国务院于1998年12月14日发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之后建立医疗保险制度。根据该决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是被保险人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聘用合同关系于1990年已经解除。上诉人提出要求办理医疗保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国务院于1999年4月3日发布、2002年3月24日修改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聘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国礼、毛志祥、莫光纯、蒋学忠、蒋庆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姝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