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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国岐与彭琪、殷文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国岐,彭琪,殷文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郑国岐,男,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彭琪,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殷文谦,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郑国岐与被执行人彭琪、殷文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彭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郑国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彭琪支付原告郑国岐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彭琪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殷文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文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琪追偿;四、驳回原告郑国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彭琪、殷文谦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彭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殷文谦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郑国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支付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范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