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件花与国营永福县坪岭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件花,国营永福县坪岭林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杨件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赵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韦良坤,农民。被告国营永福县坪岭林场,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西滨路古渡街**号。法定代表人廖贵全,场长。委托代理人冯春亮,该林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华,该林场副场长。原告杨件花与被告国营永福县坪岭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翔和人民陪审员何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杨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赵林、韦良坤,被告国营永福县坪岭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冯春亮、王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件花诉称,原告有承包林地两处,位于广福乡德安村辖区,小地名叫“大从腰”,该林地与坪岭林场界限相邻,林地面积为1721.92亩,其中有1695亩自2003年被划为公益林。2003年至2006年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3.5元/亩。据此,原告自2003年至2006年应获得公益林补偿基金23730元。被告明知是原告的承包林地,也明知原告在该林地办了林场,但其却冒领原告四年的公益林补偿款2373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冒领的公益林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3年至2006年的公益林补偿款2373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永政发(1986)1号文件,拟证实“大崇腰”山场在1985年曾与被告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后经县政府处理,该山场的土地所有权归胜利村雨坝屯所有。2、农村土地承包证,拟证实“大崇腰”山场是原告的承包林地。3、土地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把“大崇腰”山场租给蒋福天造林,面积1788亩,租期为20年。4、林权证(编号:450904300153),拟证实“大崇腰”山场的土地承租人蒋福天办理了林权证,面积1721.92亩,林地使用期限20年。5、补偿协议书,拟证实被告于2002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土养苗补偿协议书,将山场杉树按纯收入的10%补偿给雨坝屯。6、《关于堡里胜利村雨坝屯村民杨件花诉求公益林补偿金的答复》,拟证实永福县林业局向县委、县政府信访局答复,“大崇腰”山场是原告的承包山,其中公益林面积为1695亩,被告已领取了四年的公益林补偿金23730元。7、林权证(编号:B4500354729),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526亩公益林补偿款4000元,但不在1695亩的公益林补偿款中。被告国营永福县坪岭林场辩称,被告领取“大从腰”2003年至2006年公益林补偿金是合法有据的。首先,原告主张的1695亩公益林林地,其四至范围在被告持有的0028号《山林所有权证书》所确定的四至范围内,被告的权属依据充分。其次,被告按合同履行了管护职责,领取公益林补偿金合理合法。公益林补偿款不是发给林地、林木所有者,而是发给公益林管护者的。被告依据《公益林管护合同》的约定,对公益林进行了管护,作为公益林管护者依法领取2003年至2006年的公益林补偿款,是合法有据的。由于原告没有签订管护合同,也没有履行管护职责,故原告不是公益林管护者,其要求领取公益林补偿款,不符合规定,也违背了国家发放公益林补偿金的目的。2011年4月12日,永福县林业局召集双方就公益林补偿款进行了调解。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公益林补偿款。此后,原告不服该调解协议,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不顾已生效的判决,且已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山林所有权证书》,拟证实1695亩林地在被告的林权证范围内,被告有义务进行管护。2、《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主张的1695亩中有526亩已得到了4000元补偿,并就此解决了该宗地的所有公益林补偿纠纷。3、于文松的证明,拟证实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4、领款单,拟证实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4000元公益林补偿金。5、《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讲解《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拟证实公益林补偿金的补偿对象是管护者,而不是所有者。6、(2011)永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已获得了4000元的公益林补偿金。7、《公益林管护合同》,拟证实被告对林地的管护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5、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仅有800亩,面积相差太大;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是商品林,不是公益林,不存在公益林补偿金。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5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1985年12月,永福县政府已下文确认双方争执的林地属雨坝屯集体所有,被告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已作废;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526亩补偿金是在另一本林权证范围内,并不在1695亩的范围内;对被告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7,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因1695亩林地属原告承包,故被告无资格与县政府签订管护合同。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7,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原告的证据1、4、5、6可认定,原告承包的1695亩林地插花在被告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范围内,故对被告的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证据7,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5年5月,被告与胜利村雨坝屯就“大崇腰”山场权属发生争议。1985年12月13日,永福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发(1986)1号文件,确认该山场属胜利村雨坝屯所有,并由被告按砍伐林木纯收入的10%给付胜利村雨坝屯作为借土养苗补偿费。该“大崇腰”山场插花在被告持有的0028号《山林所有权证书》范围内。1994年胜利村雨坝屯将“大崇腰”山场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2002年2月1日,被告与胜利村雨坝屯签订《补偿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书上也签了名,双方按永政发(1986)1号文件的规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借土养苗补偿费6000元。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蒋福天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大崇腰”(又名“大从腰”)山场租赁给蒋福天经营。2009年12月18日,永福县人民政府就“大从腰”山场发放编号为B450904300153的《林权证》(总面积1721.92亩)给蒋福天。2005年1月5日,被告与永福县人民政府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合同编号:桂1110040001),由被告管护德安分场(包括1-7林班39个小班),并约定了补偿标准。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对“大崇腰”山场中的526亩生态公益林补偿金6049元达成协议,其中400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其中2049元付给被告作为2003年至2005年的公益林管护费。该526亩林地实际是原告持有的“大从腰”山场编号为B4500354729的《林权证》(总面积526.8亩)的范围内。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公益林补偿金2049元。2011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10月25日,永福县林业局作出《关于堡里胜利村雨坝屯村民杨件花诉求公益林补偿金的答复》,其内容有:原告有林权证和土地租赁合同,林权证编号B45094300153,该林地范围内有公益林面积为1695亩,座落在被告的行政区域内,属于插花山。具体位置是坪岭林场、德安分场2林班。1-3小班面积984亩、1-4小班面积654亩、2小班面积57亩。被告基于《公益林管护合同》(合同编号:桂1110040001)领取了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该1695亩公益林补偿金2373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03年至2006年的公益林补偿金23730元,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在永福县林业局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补签订了5年期(2007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由原告管护位于“大崇腰”的公益林1830亩(其中包括2-1小班的135亩及上述的1695亩),共计公益林补偿金43462.5元。被告已将2007年至2011年的公益林补偿金43462.5元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参照《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个人。《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本案中,由于原告承包经营的1965亩林地插花在被告的林场范围内,被告于2005年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合同编号:桂1110040001)时,其明知林场范围内插花有原告承包经营的1965亩林地,但在被告领取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1695亩公益林补偿金23730元后,应当与原告补签订管护合同,并将公益林补偿金23730元全部转拨给原告。因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公益林补偿金23730元,其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对该1695亩林地进行管护,并享有该公益林补偿金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且与“对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个人”的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国营永福县坪岭林场返还原告杨件花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1695亩公益林补偿金23730元。本案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本宇审 判 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