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志翔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宏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覃勇、唐纯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翔,张家界宏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覃勇,唐纯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胡志翔,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家界宏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登坤,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覃勇,男,白族。被执行人唐纯金,男,土家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志翔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宏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覃勇、唐纯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家界宏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覃勇、唐纯金应向申请执行人胡志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70元,现已执行到位53100元,下欠部分被执行人张家界宏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覃勇、唐纯金未能履行。现因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唐纯金除本院冻结的工资收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界宏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覃勇、唐纯金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志翔也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张家界宏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覃勇、唐纯金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松标审判员 陈良升审判员 覃大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才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