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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正恩与万晓燕、赵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恩,万晓燕,赵天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62号原告王正恩,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敏,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军辉,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晓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保,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保,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恩诉被告万晓燕、赵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恩委托代理人刘敏、甄军辉,被告万晓燕、赵天山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朋友李慧明介绍与原告相识。因二被告生意所需,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借给二被告70,000元,有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万晓燕的打款凭证为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二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晓燕、赵天山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答辩人不存在向原告借款;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4、交通费等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在没有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制裁。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晓燕、赵天山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通过朋友李慧明与二被告相识。2012年5月25日,由原告王正恩向被告万晓燕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7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自述系借与二被告所用,但庭审中二被告予以否认,二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双方在经营水厂期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借款,同时亦向法庭提交被告万晓燕曾汇款给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双方资金往来的事实。经法庭向原告询问双方是否有合作经营水厂一事,原告未能清楚表述,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来院,其应对是否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等相关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双方之间的汇款记录,证明二被告已收到诉争款项,但未能对该款项的性质及所承载的法律关系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此外,原告亦未能对二被告辩称的该笔款项系双方经营水厂时资金往来的事实予以反驳,有违一般的借贷常理。因此,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该笔7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正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