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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野坝街上扒窃他人现金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窜至黔西县杜鹃办事处野坝街上伺机扒窃。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发现在此赶集的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装有现金,便趁陈某某不备之机,用夹镊子将陈某某50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所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现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黔西县人民法院(2004)黔刑初字第188号、(2013)黔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