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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与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谭爱中,董事长。异议人: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谭爱中,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林达球,行长。本院在执行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申请执行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称,一、对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因为案号为(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9号案所涉及的债权的实际权属人是广东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二、对被执行人要承担的执行内容有异议。案号为(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8-69号案所涉及债权,被执行人已按《债务重组协议书》及《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开始履行,不存在不按约履行的事实,而且被申请执行人已偿还本金人民币77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债权重组协议书》复印件1份;2、《债权重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3、《委托书》复印件1份;4、《委托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5、《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6、银行交易单据复印件4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下称“新会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下称“汇辉公司”)、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下称“联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江蓬法执字第1401号,执行依据为(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一、被告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98565.0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罚息给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30%后再加收50%计算)。二、被告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38217元给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三、如被告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则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对被告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江门市荷塘镇良村管理区南格浪(土名)31801.46㎡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汇辉公司、联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汇辉公司、联辉公司没有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新会农商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1日,汇辉公司收取了执行通知书,7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汇辉公司、联辉公司没有自觉履行生效的判决,新会农商行依据生效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合理合法,汇辉公司、联辉公司提出异议所附依据与本执行案均没有直接联系,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文中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文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