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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亚。被告:高李军。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李军于2006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07年11月20日到期,由高某某1、高某某2、高某某3、高某某4、高某某5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高某某1、高某某2、高某某3、高某某4、高某某5的起诉。被告高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高李军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李军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9.8940‰,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至伍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向被告高李军指定账户提供借款资金5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利息尚欠115053元。另查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现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高李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李军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1505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张胜林人民陪审员  马泮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