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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l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l3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光彩大市场北5栋3楼安徽宝科不锈钢贸易公司内容留钱某、葛某吸食冰毒。2、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容留钱某、葛某、“南南”三人在其租住的蚌埠市蓝天城29栋1单元302室内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l3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光彩大市场北5栋3楼安徽宝科不锈钢贸易公司内容留钱某、葛某吸食冰毒。2、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容留钱某、葛某、“南南”三人在其租住的蚌埠市蓝天城29栋1单元302室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体检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葛某、钱某、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国家禁止公民吸食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