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袁华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袁孝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华超,女,汉族,1980年2月9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袁孝菊。被告:韦义明,男,汉族,1957年1月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袁华超、袁孝菊、韦义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袁华超、袁孝菊、韦义明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告舒城安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袁华超、袁孝菊、韦义明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