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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02汪某某与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委托代理人张旭明,系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登高西路153号。负责人王家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秀珍,女,汉族,成年,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财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兆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明、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翁秀珍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闽FEB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大埔县城大埔大道辉煌汽车美容店门前路段时往左掉头,与由汪某某驾驶的粤M6Z5**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附载汪秀娟)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汪秀娟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到相关医疗机构作治疗。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43044.2元。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被告华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处理。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及费用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其中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原告实际住院22天,出院后无护理依据;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当为22天;原告的交通费并未提供有效凭证;营养费请求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为农业户口。闽FEB2**号机动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在上述机动车保险期限内的2014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闽FEB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大埔县城大埔大道辉煌汽车美容店门前路段时往左掉头,与由汪某某驾驶的粤M6Z5**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附载汪秀娟)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汪秀娟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到大埔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5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4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上1-2项合计15519.2元。3、护理费3724元[(21天+28天)×76元/天];4、误工费3724元[(21天+28天)×76元/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3-5项合计7648元,以上1-5项合计23167.2元。另外,本事故另造成汪秀娟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95674.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汪秀娟无责任,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定性恰当,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闽FEB2**号机动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该事故中汪某某、汪秀娟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及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受害人各方合理损失占事故总损失的份额按比例的原则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由被告华安财保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内依受害方各方合理损失占事故总损失的份额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赔付的数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承担。为此,对于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合理损失15519.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4000元。余额11519.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1519.2元,该11519.2元可由被告华安财保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汪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合理损失7648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计赔付7648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原告汪某某计人民币11648元(在此限额中另案赔付汪秀娟7816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原告汪某某计人民币11519.2元(在此限额中另案赔付汪秀娟17512.66元)。原告在本案中超出上述各项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及被告辩称中没有被本院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均因在本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汪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16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汪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1519.2元,二项合计23167.2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该款已由原告汪某某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兆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