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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务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刘建强(已判刑)将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潼湖镇红岗村岗头小组山边一块空地租给张飞飞(已判刑)做病死猪屠宰场。2011年7月,刘建强又将岗头小组山边一块空地租给苏宏飞(已判刑)做病死猪肉腊肉加工场。刘建强纠集被告人苏某和黄日奎(已判刑)等人以垄断手段在潼湖镇区域养猪场收购病死猪,由黄日奎负责开车收购、××死猪,转手倒卖给张飞飞。××死猪屠宰后,将猪肉又倒卖给叶宏飞作为制作成腊肉的原料。××死猪肉加工制作腊肉后销售给郭建辉(已判刑)及彭维春、郭雨良(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郭建辉则将这些腊肉销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福田区等农贸批发市场。××死猪收购、加工、销售一系列环节中,刘建强、黄日奎、苏某等人除了收取张飞飞每月一万元左右的租金和保护费、收取叶宏飞每月三千至七千元租金和保护费外,还负责望风和处理关系。经查,截止到案发,××死猪共非法获利七、八万元,收取租金、保护费共非法获利数万元;张飞飞共非法获利数万元;××死猪肉制作的腊肉14000余斤,销售金额约110000元,非法获利60000余元;郭建辉共从叶宏飞处收购并销售腊肉5000余斤,销售金额50000元。2012年3月15日,××死猪腊肉加工场被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处,××死猪肉约9500公斤、腊肉成品、半成品约3000公斤,××死猪的粤B×××××五十铃小货车一辆、叶宏飞用于运输腊肉的粤S×××××长安牌小货车一辆、郭建辉用于运输腊肉的粤C×××××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经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现场缴获的腊肉为不合格产品。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结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刘建强(已判刑)将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潼湖镇红岗村岗头小组山边一块空地租给张飞飞(已判刑)做病死猪屠宰场。2011年7月,刘建强又将岗头小组山边一块空地租给苏宏飞(已判刑)做病死猪肉腊肉加工场。刘建强纠集被告人苏某和黄日奎(已判刑)等人以垄断手段在潼湖镇区域养猪场收购病死猪,由黄日奎负责开车收购、××死猪,转手倒卖给张飞飞。××死猪屠宰后,将猪肉又倒卖给叶宏飞作为制作成腊肉的原料。××死猪肉加工制作腊肉后销售给郭建辉(已判刑)及彭维春、郭雨良(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郭建辉则将这些腊肉销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福田区等农贸批发市场。××死猪收购、加工、销售一系列环节中,刘建强、黄日奎、苏某等人除了收取张飞飞每月一万元左右的租金和保护费、收取叶宏飞每月三千至七千元租金和保护费外,还负责望风和处理关系。经查,截止到案发,××死猪共非法获利七、八万元,收取租金、保护费共非法获利数万元;张飞飞共非法获利数万元;××死猪肉制作的腊肉14000余斤,销售金额约110000元,非法获利60000余元;郭建辉共从叶宏飞处收购并销售腊肉5000余斤,销售金额50000元。2012年3月15日,××死猪腊肉加工场被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查处,××死猪肉约9500公斤、腊肉成品、半成品约3000公斤,××死猪的粤B×××××五十铃小货车一辆、叶宏飞用于运输腊肉的粤S×××××长安牌小货车一辆、郭建辉用于运输腊肉的粤C×××××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经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现场缴获的腊肉为不合格产品。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销售记录单,通话清单,××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相关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结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