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常连与陈生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连,陈生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1338号原告:常连。委托代理人:厉国洪。被告:陈生有。原告常连为与被告陈生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连的委托代理人厉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连起诉称:2013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承包磐安博物馆建设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开挖和填土工程,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10辆后八轮大车,用于运输土石方,每辆车运费280元/车。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为1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10万元,尚欠运费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误将运费写成工程款),并口头承诺,欠款于当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尚欠运费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当庭变更为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常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华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土石方运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生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磐安博物馆建设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开挖和填土工程由被告承包,因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了10辆后八轮汽车,用于运输土石方。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常连车队工程款人民币为(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具欠人:陈生有,身份证号:××,2014年1月28日”。此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并未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欠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生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生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连支付尚欠运费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生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生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