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彭觉富与王昆、侯莉、沈洪亮、王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觉富,沈洪亮,王卓,王昆,侯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31号原告彭觉富,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世林,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渝,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洪亮,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被告王卓,女,1981年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被告王昆,男,汉族,住璧山区。被告侯莉,女,1980年5月10日生出,汉族,住璧山区。原告彭觉富与被告沈洪亮,王卓,王昆,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忠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彭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孙渝,被告沈洪亮、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卓、侯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觉富诉称,被告沈洪亮与被告王卓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昆与被告侯莉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洪亮与被告王昆系郎舅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沈洪亮因办皮鞋厂需要资金,在原告彭觉富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被告王昆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沈洪亮提供担保。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沈洪亮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彭觉富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洪亮、被告王卓归还原告彭觉富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庭审时,原告明确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昆、被告侯莉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沈洪亮辩称,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是真实的,上面“沈洪亮”的签字和捺印是其所为,但是2014年9月22日被告沈洪亮没有收到原告彭觉富的20万借款,借条上面也没有写明需要承担利息。被告王昆辩称自己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系事实,借条担保人处“王坤”的签字和捺印系其所为。被告王卓,侯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洪亮向原告彭觉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由于近期生意周转困难,特向:彭觉富(身份证号:51023219701002XXXX)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大写:2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9月22日,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壹仟元,(壹万元整)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当日结清,并承担一切做催收费用(包括:通信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雇员每天5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为一年,自还款到期之日起算。若因借款纠纷发生诉讼的,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特立此据。借款人:沈洪亮(签字或盖章)(身份证:51023219750102XXXX)。担保人:王坤(签字或盖章)(身份证:51023219800510XXXX)。时间:2014年9月22日”。原告彭觉富和被告沈洪亮均认可该借条的真��性,双方也认可借条本身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沈洪亮否认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庭审陈述,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所载明的20万借款系之前被告沈洪亮在原告处借款到期未归还而转换重新出具的借条,有原告彭觉富举示的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1月27日通过其配偶董其兰的账户分别向被告沈洪亮的账户实际打款97000元和96500元的凭据为证;被告沈洪亮认可收到上述97000元和96500元两笔款项,并认为该两笔款项均系双方生意资金往来,并非借款,但被告沈洪亮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双方就上述两笔款项的生意资金往来证据。2014年9月22日被告沈洪亮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沈洪亮亦未向原告彭觉富归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沈洪亮与被告王卓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昆与被告侯莉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洪亮与被告王昆系郎舅关系。借条上“王���”签字系被告王昆所签。以上事实,有2014年9月22日借条一张、沈洪亮与王卓以及王昆与侯莉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董其兰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沈洪亮打款97000元和96500元的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包含了担保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洪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借款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14年9月22日被告沈洪亮向原告彭觉富出具借条后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彭觉富陈述,被告沈洪亮在其处借款,原告彭觉富于2014年1月通过其配偶董其���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沈洪亮共计打款193500元,被告沈洪亮认可收到该款项;2014年9月22日,原告彭觉富与被告沈洪亮对前述193500元的借款转条子,被告沈洪亮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虽然被告沈洪亮认为2014年1月原告彭觉富向其打款193500元系双方生意资金往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彭觉富陈述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是前述193500元借款的转条子,被告沈洪亮也认可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是其亲笔所书并捺印,即使被告沈洪亮反驳2014年9月22日未收到原告彭觉富20万的借款,也足以认定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是原告彭觉富与被告沈洪亮对此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故2014年9月22日被告沈洪亮向原告彭觉富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洪亮归还20万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告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对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卓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洪亮与被告王卓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卓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洪亮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为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洪亮与被告王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卓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被告王昆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昆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担保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条对王昆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被告王昆对被告沈洪亮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王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侯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昆为被告沈洪亮的借款进行担保,作为保证人,被告王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其配偶被告侯莉并未对该担保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不能推定被告王昆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侯莉不应对被告王昆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侯莉对偿还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洪亮、王卓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彭觉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王昆对前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彭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洪亮,王卓,王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到21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沈洪亮,王卓,王昆负担(该款原告自愿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孟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