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5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程爵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段某甲在狮山乡卖水泥管与中馆镇卖水泥管的李某甲因争抢生意发生矛盾。2015年3月8日李某乙打电话给段某甲责怪他不该到中馆镇卖水泥管,并且卖的价格偏低,段某甲就与李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段某甲就打电话约李某乙当面交涉,双方约定在中馆镇叶家港面谈。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段某甲叫上其哥哥段某乙、弟弟段某丙及其他四五个人(身份未查实)分乘一辆五菱昌河带斗车和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车到达叶家港。到达之后,两辆车上的人都拿钢管、角铁等工具将李某乙、李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金龙为争抢生意,纠集多人、携带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金龙当庭认罪,同时辩称:其并非下车后即对受害人进行殴打,而是自己先被对方殴打,之后其再殴打了对方,并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又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已积极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辩护人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以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分别在都昌县狮山乡和中馆镇卖水泥管。2015年3月8日,李某乙打电话责怪段某甲不该到中馆镇卖水泥管,并且卖价偏低,双方因此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来,段某甲打电话约李某乙当面交涉,双方约定在中馆镇叶家港面谈。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段某甲叫上其哥哥段某乙、弟弟段某丙与其他四五个人(身份未查实)分乘一辆五菱之光带斗汽车和一辆黑色别克汽车到达叶家港之后,两辆车上的人持钢管、角铁等工具将李某乙、李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其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段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结果单,段某甲、李某乙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5)2026号、(2015)1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甲虽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其仅供述了自己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未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甲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审 判 员 黄国柱助理审判员 冯育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