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香港霖汇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港霖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香港霖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2015年9月24日,本院收到香港霖汇贸易有限公司递交的诉声威洋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香港霖汇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间起诉人与声威洋行双方就服装加工事宜达成合意,于2014年7月21日和8月26日分别签署了买卖合同。合同签署后,起诉人就将该两合同项下的全部服装加工出口给声威洋行,声威洋行即通过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江厦街21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汇给起诉人货款41646.97美元,但尚欠起诉人货款28651.06美元。故起诉人诉请要求判令声威洋行支付起诉人欠款28651.06美元(合计人民币182793.76元)、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187293.76元。本院收到起诉人香港霖汇贸易有限公司递交的起诉材料后,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多次向起诉人进行释明,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与声威洋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起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声威洋行支付欠款和公证费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起诉人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香港,且声威洋行住所地亦在香港,故本院既非本案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声威洋行住所地在香港,起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声威洋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在浙江省宁波市不具有牵连管辖的连接点。综上,因浙江省宁波市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也不具有牵连管辖的连接点,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香港霖汇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