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汤群利与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群利,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汤群利。委托代理人:姜小菊、王海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汤群利与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审判员谈亮、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群利的委托代理人姜小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群利诉称,与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16日,先后32次向被告销售双虎牌涂料,货款共计人民币243,62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193,62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93,626元及利息人民币21,803.69元。原告汤群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9份销售单据,证实原告汤群利向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双虎牌涂料数量,价格等事实情况。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调查质证,由于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应承担不利诉讼的法律风险。对原告汤群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其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汤群利与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口头约定,原告汤群利向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双虎牌涂料,要求货到付款,据实结算。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16日,原告汤群利先后32次向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243,626元。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汤群利出具收货单或产品入库单,该公司有关人员在单据上签名。上述款项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仅给付原告汤群利人民币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而引发原告汤群利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汤群利依协议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给付货款,引起讼争,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汤群利要求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诉讼风险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汤群利人民币215,429.09元(货款人民币193,626,逾期付款违约金21803.09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1元,由被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祥梅审 判 员 谈 亮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