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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慧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黄慧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址:河池市南新西路149-8号三楼。负责人韦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慧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河池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华盛富、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华诉称,原告黄慧华的儿子黄承奔于2005年12月11日出生,原在东兰县劳动小学就读。2014年9月1日,原告以黄承奔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保险费为7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万元,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2015年4月30日晚,黄承奔在住房被他人突然袭击,用锐器刺破肺部致使大出血,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日O时50分死亡,门诊抢救费为675.41元。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赔。2015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他杀,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道理,因该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保险人黄承奔被他人故意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这应当属于意外伤害,黄承奔身故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在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内,被告拒绝赔偿,显属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万元及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额675.4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2、《学生、幼儿保险投保告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投保情况;3、东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已身故;4、东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已身故;5、东兰县人民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门诊医疗费支付情况;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支行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理赔;7、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慧华的身份证信息;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慧华与被保险人黄承奔系母子关系,具备原告资格;9、《起诉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承奔被伤害的经过及死亡的原因;10、《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受伤害死亡的原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本次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根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下称“学生险”)的条款约定“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体受到的伤害”属于保险责任,而本险种责任免除的约定为: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伤害或身故则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保险人被他人刺伤身故的结果,对于本次事故的起因,事故定性,以及事故的起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尚无权威机关作出认定。因此,在未对谋杀,他杀或者挑衅的行为等起因的性质作出定性前,我司有理由认为原告提起保险索赔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认为本案应待公安机关对他杀(谋杀)的起因、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是有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后,再行审理本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调查或审理结束后,再开庭审理此案。同时为了弄明本案被保险人被他杀(谋杀)的起因、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依据职权调取本案中受害者被他杀的相关材料,然后再一并审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事件的起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慧华的儿子黄承奔于2005年12月11日出生,原在东兰县劳动小学二(2)班就读。2014年9月1日,原告以黄承奔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黄承奔,被保险人为黄承奔,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保险费为7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万元,意外门诊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并特别约定意外门诊医疗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的比例给付。双方未另外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或法定监护人未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2015年4月30日,黄承奔在住房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部致大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日O时50分死亡,开支门诊医疗费675.41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他杀,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拒绝赔偿。另查明,黄承奔的父亲黄灵武于2006年1月16日死亡,其母亲即原告黄慧华为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黄慧华为儿子黄承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支公司投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险。原告交纳保险费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黄承奔被他人杀害,因未指定受益人,原告作为黄承奔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已证明保险事故为他杀符合意外伤害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致其被袭击或被谋杀。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为黄承奔购买保险的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支公司没有向原告或黄承奔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儿子黄承奔意外身故的意外身故保险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应依特别约定扣除1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偿46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慧华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万元、意外门诊医疗保险金460.33元。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