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3001昆山新城创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袁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新城创域房地产有限公司,袁海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昆山新城创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长江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永灏,该公司员工。被告袁海峰。原告昆山新城创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福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赵永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新城创域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购买昆山市柏丽湾花园X幢X单元XXX号房屋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总价款为570136.0926元,被告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现被告支付购房款37013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有余款20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余款200000元;2、被告按剩余购房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房款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合同;2、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昆山市柏丽湾花园X幢X单元XXX号房屋,合同总价570136元。首付款于签约之日支付房款370136元,余款200000元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贷款并全款到账。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又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70136元后,未能按约支付余款200000元,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且逾期超过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以解除通知即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已经支付了首付款370136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应返还购房款,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主文中约定违约金为累计应付款的10%,同时附件中又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20%,但同时约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累计应付款的10%。被告尚有应付款200000元未履行,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为20000元。故原告在扣除违约金20000元后,理应将购房款余额350136元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新城创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海峰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二、被告袁海峰支付原告昆山新城创域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扣除违约金后,原告昆山新城创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余款350136元返还给被告袁海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袁海峰负担1500元,原告昆山新城创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福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