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政,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要点: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下半年,陈某与彭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金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陈某责怪彭某脾气暴躁,且对自己不信任,而彭某认为自己是关心陈某,并不是不信任,双方为此和生育小孩的问题发生过争吵。2015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互相理解,彭某对妻子陈某对一份关心和照顾,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