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世红与被上诉人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世红,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红,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新柳街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负责人:高士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威,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满族,新民市大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世红与被上诉人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民屯村委会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高世红辩称:的确从原告处承包一个大棚,因为大棚尚未取得收益,所以目前没有钱交承包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要在村里四组原水田地规划出部分地块建棚菜区,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棚承包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承包给被告土地4.32亩,建1个棚。被告按每年1000元∕亩交原告。如玉米单价达到1.5元时,承包费按1500元∕亩年,交给原告。被告每年的承包费是3573元,缴费时间每年4月1日前,协议期限二轮土地承包期。为了提高村民建大棚的积极性,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给承包大棚户免2013年和2014年度两年承包费。现已过交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吕艳坤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由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被告两年的承包费,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那么说明原告不收取2013年和2014年度的承包费,所以被告从2015年开始应当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因为协议约定每年缴纳时间为4月1日前,所以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收取2015年的承包费357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免三年的承包费的证据,所以对于被告提出的2015年的承包费也应该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世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5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高世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于2013年村里根据上级要求各户建蔬菜大棚,当时我响应号召,建了一个大棚,投入10余万元。当时村委会与我口头约定:2013年和2014年度免除大棚承包费,如果村上有存款,2015年度也免除大棚承包费。当时大棚建完已是2013年11月份了,棚里根本无经济效益。根据村委会约定免除两年大棚承包费,应从建完大棚时算起,即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按此计算,协议还没有到期,所以我不能交此承包费。关于村委会诉我一个大棚土地面积4.32亩承包费一事,实际情况是一个大棚9米宽,120米长,占地面积1.54亩。我村建大棚时村主任口头说优惠政策:免费修道、拉电、给贷款。结果大棚电表、电线杆村委会都让我们棚户拿了钱。根据沈阳市农村经济局相关文件规定,每个大棚给棚户直补款,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发放给棚户。上级规定大棚有无息贷款,结果村委会还从我们要了贷款利息(1.2厘)。我们认为我们不应该交承包费。大棚的补助钱没有交给农户,修道也用不了补助钱了。被上诉人民屯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会议记录、通知、村收益地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每年4月1日交纳承包费,现上诉人认为应该从大棚建完(2013年11月)开始计算两年的免租时间,故到2015年11月均不应给付承包费,被上诉人认为免租两年是2013年、2014年,从2015年起算承包费,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写明免租条款,故原审法院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认定免租时间为2013年和2014年度的承包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大棚户应当享有的政策优惠、贷款等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世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