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冉某乙、冉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等万某犯开设赌场罪高某乙、沈某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9号抗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冉某乙,务农。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同月25日被送往恩施监狱服刑。又因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将其押解回利川市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务农。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务农。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万某,务农。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刑期届满,2015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万某、冉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冉某乙、冉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满满、刘斐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1、2013年4月11日起,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高某甲与黄某甲(已判刑)在利川市团堡镇多次开设赌场,以玉米籽猜单双的方式赌博,赌场按庄家赢利的7%或8%抽头渔利。其中由冉某甲负责寻找赌博场所、联系庄家,冉某乙、高某甲、黄某甲负责邀约赌客参赌,黄某甲还负责抽取水钱、维持赌场秩序。参赌人员约30人,四人在此期间获利2万余元。2013年4月22日晚,四人再次在团堡镇白果坝村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冉某甲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团堡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开设赌场期间,冉某乙获赃款6000元,高某甲获赃款4300元,冉某甲获赃款9400元。上述赃款均已被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2、2013年6月4日至5日,被告人万某在利川市谋道镇龙水村八组村民谢帮柱家开设赌场,以玉米籽猜单双的方式赌博,赌场按庄家赢利的7%或8%抽头渔利。万某邀约冉某乙前去赌博,在6月5日开设赌场时万某、冉某乙参与坐庄,共分十个股份,其中万某占五股、冉某乙占二股。当天庄家抽头渔利和当庄赢利共计91000元,万某分给冉某乙23000元,万某分得4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另,公安机关抓获万某时从万某处扣押赌资53400元。(二)赌博2014年11月4日至14日,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利川市团堡镇覃某乙、姚某、盛某甲家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五人以此方式共计非法获利12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冉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岳某(已行政处罚)、龚华(身份待查)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利川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某乙家中以玉米籽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共获利4400元,冉某甲、高某乙各分得600元,沈某分得900元,刘某甲分得1200元,岳某分得1100元。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冉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利川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某乙家中以玉米籽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每人输了200元。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利川市团堡镇长槽村十组姚某家中以玉米籽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共获利6400元,五人每人分得1200元,冉浩、姚某各分得200元。4、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冉某甲、高某乙、沈某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利川市团堡镇长槽村十五组盛某甲家中以玉米籽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高某甲、刘某甲委托冉某甲入股,当天没有获利。5、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组织二十余名参赌人员在利川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某乙家中以玉米籽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获利2000余元。当日13时被团堡派出所查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冉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和赌博所用的瓷盘、瓷碗、玉米籽。2、户籍证明:证实冉某甲、冉某乙、高某甲、万某、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在逃人员信息表和信息撤销表:证实万某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因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4、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甲、沈某因聚众赌博,冉某甲因故意伤害、聚众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利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冉某乙处扣押人民币96000元(其中70000元属于万某所有)、6000元,从万某处扣押人民币53400元、盘子1个、碗1个,从冉某甲处扣押人民币9400元,从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300元。6、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冉某乙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高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7、(2010)沙长监释证字第16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万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8、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9、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4月28日冉某甲主动到团堡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5月15日高某甲主动到团堡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9日冉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主动到团堡派出所投案自首。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本案中心现场及公安机关勘查的情况。11、证人黄某甲证实:我与冉某甲、高某甲、冉某乙在团堡开设赌场,我负责“打水”,散场后由冉某甲将“水钱”分发给我们,我一共分得5300元。12、证人邓某能证实:我在冉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在场上的还有黄某甲、冉某乙。13、证人左某甲证实:冉某甲租用左启林家房屋开过赌场。14、证人田某证实:我送过人到冉某甲、高某甲、冉某乙开设的赌场内赌博。15、证人向某、王某甲、黄某乙、张某甲、刘某乙、赵某甲、覃某甲证实:我到过团堡冉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场。16、证人朱某甲证实:曾在冉某甲开设赌场时为参与赌博的人指路。17、证人刘某丙、雷某、邹某、阳某证实:我为冉某甲开设的赌场接送赌客。18、证人龚某证实:我曾到冉某甲开设赌场处收账。19、证人胡某证实:我与向某一起到过高某甲、冉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博。20、证人王某乙、杨某甲、左某乙、钟某、覃某甲证实:在冉某乙的邀约下到过万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21、证人赵某乙证实:冉某乙为万某开设的赌场带客捧场。22、证人盛某甲、覃某乙、姚某证实:冉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租其房屋聚众赌博。23、证人杨某乙、盛某乙、朱某乙、詹某、赵某丙、谭某甲、覃某乙、盛某丙、姚某、屈某、赵某丁、李某、张某乙、盛某甲、杨某丙、肖某、岳某、谭某乙、刘某丁、张某丙证实:冉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在团堡镇聚众赌博。2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万某、冉某乙、高某乙、沈某、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三)故意伤害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冉某丙因债务纠纷而存在矛盾。2012年8月19日,高某甲与刘某戊、黄某丙、高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商议将冉某丙引诱至团堡镇进行殴打,后因公安人员巡逻未果。高某甲雇请了四名外地青年(身份待查),由黄某丙驾车搭载以备随时殴打冉某丙。同月21日零时许,高某甲得知冉某丙到团堡前来寻找自己便电话授意刘某戊、黄某丙、高某戊等人在安乐坪李先祥家门前对冉某丙进行了殴打。经鉴定,冉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高某甲于同年12月9日主动向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冉某丙达成调解协议,高某甲赔偿冉某丙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冉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钢管1根:系刘某戊、黄某丙等人殴打冉某丙的作案工具。2、涉案车辆2辆:证实黄某丙、高某戊和被害人冉某丙使用的车辆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基本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实高某甲与被害人冉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冉某丙谅解。5、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丙、高某戊、刘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利公(刑)鉴(法)字(2012)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冉某丙皮肤裂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其余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7、证人高某丙证实:2012年8月20日晚,我与高邦田、高某丁、高某戊、赵春海、章某在高某甲的安排下乘坐高某戊驾驶的鄂Q×××××号面包车与黄某丙驾驶的鄂Q×××××号面包车,在318国道李先祥家门口,黄某丙和他车上的五六个年轻人拿着刀子、钢管对冉某丙一阵砍打,在我坐的这辆车上的高某戊拿了一根钢管去砸冉某丙的车。冉某丙乘车往恩施方向跑,我们开两辆车追,我向冉某丙的车扔了两根钢管。追到金龟小学路段时,我们就调头回去了。8、证人高某丁证实:2012年8月20日晚,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今天晚上我喊的黄某丙等人去砍冉某丙,你们去找一下冉某丙。要是冉某丙被砍吃亏了,你们就给他送到医院去”。高某戊就驾驶鄂Q×××××号面包车载着他和高某丙、高邦田、赵春海、章某等人与黄某丙开车分头去找冉某丙。他们在团堡培凤大道遇到冉某丙的鄂Q×××××号轿车跟在他们车辆的后面,高某戊继续向前开,并打电话叫黄某丙往安乐坪方向去。当车行至团堡镇安乐坪318国道李先祥家门口时,冉某丙的车将他们的车逼停,冉某丙从车上下来问冉某甲是否在车上,这时黄某丙开的车赶到,黄某丙他们车上的人从车上下来拿着钢管、砍刀之类的东西就围着冉某丙打,他这辆车上的高某戊拿着钢管下车,去砸冉某丙乘坐的车。冉某丙的车上开车的没有下车,冉某丙被打后往车上钻,起步往恩施方向跑。高某戊与黄某丙就开车去追,边追边打冉某丙的车,追到金龟小学后才调头。证人章某亦证实上述内容。9、证人冉某甲证实:2012年8月19日,刘某戊告诉我,高某甲专门叫刘某戊从深圳回来打冉某丙,并请了几个贵州娃儿。我们一起在陈波家与高某戊、高某丁、高某丙、高邦田、赵春海、陈波、黄某丙、冉亮一起商量怎样打冉某丙。高某甲来后,要我打电话约冉某丙到团堡来打架,冉某丙在电话里说马上到,地点约在318国道安乐坪路段。我们到后发现警车在那,于是就散了。21日早上10点多钟,高某丙告诉我说昨晚已把冉某丙砍了。10、证人谭某丙证实:黄某丙在2012年8月20日下午5点多将我的鄂Q×××××号五菱牌车借走,21日中午归还。11、证人陈某证实:2012年8月20日晚上,冉某丙让我开鄂Q×××××号小车送其到团堡收账。在318国道安乐坪路段,我的车被从两辆长安车上下来的六七个年轻娃儿用钢管和刀子围着乱砸,车多处受损。一个手持钢管的年轻娃朝我的手臂打了一钢管。我和冉某丙开车逃离,那些年轻娃在后面追着车子砍,还把钢管往车上扔。我将车开到朝东岩隧洞后,才发现两辆长安车没有追了。12、证人刘某戊证实:冉某丙和高某甲有矛盾,冉某丙将高某甲开的鄂Q×××××号越野车砸了。2012年8月19日,我与冉某甲、黄某丙、冉亮、高某戊、高某丁、高某丙、高邦田、赵春海一起商量打冉某丙,并叫冉某甲将冉某丙骗到团堡来。当晚因派出所在巡逻,就没有动手。第二天高某甲请了四个年轻人帮忙打冉某丙,叫我接待这四个人。21日,我知道冉某丙被打了,车也砸了。13、证人高某戊证实:2012年8月21日凌晨,我开着鄂Q×××××号面包车载着高邦田、赵春海、高某丁、高某丙、章某,黄某丙开着一辆面包车载着几个外地娃儿,在318国道安乐坪路段将冉某丙打伤,并将他开来的一辆车砸了。打冉某丙是黄某丙车上的人打的,我用钢管砸冉某丙开来的车。除了高某丁没动手以外,其他人都参与打砸。冉某丙乘车逃跑,我就开车朝冉某丙乘坐的车扔了一根钢管,边追边砸冉某丙逃跑的车辆。14、证人黄某丙证实:2012年8月20日下午3点,刘某戊叫我到如意酒楼吃饭。我去后,刘某戊给我介绍四个外地人,其中一个叫张利。晚上7时左右,我要到元堡红椿去赌博,刘某戊就叫我将四人带去。晚上12点,我和高某戊开的车一起回团堡。回团堡后,刘某戊给张利打电话,说冉某丙在团堡,要张利他们去收拾冉某丙,并给我打电话,要我带路到安乐坪。高某戊的车走前面,我开车走后面,两车之间大概有50米距离。高某戊的车开到318国道安乐坪李先祥家门前时,一辆黑色轿车将高某戊的车逼停。冉某丙从车上下来,我将车开过去停在冉某丙乘坐的车后面。我给车上的四个外地男子说“那个就是冉某丙”。四人就在车上拿着钢管、砍刀冲下去围着冉某丙乱砍乱打。高某戊也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朝冉某丙身上砍,冉某丙跑到黑色轿车里面去了,高某戊和那几个外地男子围着黑色轿车乱砸。几秒钟之后,黑色轿车启动往恩施方向开走,高某戊和4个外地人追几步没追上,回到车里。我们二辆车又朝恩施方向追,追到金龟时,高某戊的车停下来不追了,我们才调头往回走了。15、被害人冉某丙证实:2012年8月20日晚上,我与陈某开他的鄂Q×××××号小车一起到团堡收账,在318国道安乐坪路段,二辆长安车上冲出10多个年轻娃用钢管和刀子砍我。高某戊将我头上砍了一刀。我往陈某的车上跑,陈某的车也被砸坏了。陈某发动车往恩施方向逃离,二辆长安车就在后面追,并用钢管砸车,到朝东岩隧洞后才发现他们没追了。16、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乙犯赌博罪。经查,被告人万某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冉某乙组织人员参赌,且在赌场占有股份,并按股份分得当天的赢利,其行为应以万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冉某乙犯赌博罪,不予支持。原审认为,被告人冉某乙、高某甲、冉某甲、万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30余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刘某甲、沈某、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且抽头渔利12800余元,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列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和赌博中的违法所得及用于赌博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冉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新犯之罪实行并罚;被告人万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冉某甲、高某乙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乙、万某、沈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冉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高某乙、沈某、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㈢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高某甲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冉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冉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冉某乙违法所得29000元、被告人高某甲违法所得4300元、被告人冉某甲违法所得9400元、被告人万某违法所得45000元、赌资53400元,共计人民币14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赌具盘子1个、碗1个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冉某甲违法所得2200元、高某甲违法所得1600元、沈某违法所得2500元、刘某甲违法所得2800元、高某乙违法所得2200元,共计人民币11300元,上缴国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冉某甲曾多次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在因开设赌场被审查起诉期间仍继续赌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对该抗诉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冉某甲辩称:家中三口人,小孩年仅6岁,妻子系××患者,发病时经常殴打孩子,请求二审考虑其家庭特殊困难予以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冉某甲宣告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宣告缓刑的四个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冉某甲在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虽触犯两个罪名,但犯罪情节较轻。冉某甲曾因赌博多次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因开设赌场被审查起诉期间仍继续赌博,反映出其沉迷赌博的恶习较深,但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宣告缓刑后被取保候审期间未发现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并积极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侦查及一审阶段,冉某甲所居住的团堡镇安乐坪村委会向办案机关出具了其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的书面证明材料,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亦签章证明情况属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冉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杨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玲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