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初字第0847号原告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惠路12号。法定代表人钱海荣。委托代理人陈舜、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诉称:客运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2月8日,周建军驾驶保险车辆将魏毛仔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军负全部事故责任。魏毛仔向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昌法院)起诉,要求周建军、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7032.9元。客运公司向魏毛仔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仅赔偿部分保险金,尚有10048.96元医疗费及2500元鉴定费未赔偿。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三责险保险金10048.96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魏毛仔向广昌法院起诉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已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广昌法院已确认该部分费用由客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客运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客运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2月8日,客运公司驾驶员周建军驾驶保险车辆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广昌县甘竹镇朱溪村廖家山路段时,撞到前方右侧同向拉行大板车的魏毛仔,造成魏毛仔受伤、大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魏毛仔向广昌法院起诉,要求周建军、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7032.9元。保险公司在该案中申请对魏毛仔的医疗费合理性及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鉴定费用2500元。经鉴定,魏毛仔非医保医疗费及治疗事故不合理医疗费总计应核减10048.96元。广昌法院认定魏毛仔非医保医疗费及治疗事故不合理医疗费10048.96元及鉴定费2500元应由侵权人,即客运公司承担。广昌法院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0号判决书)判决:一、魏毛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除去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部分100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大板车损失,合计76302.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710.75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2591.3元(76302.05-43710.75),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三、客运公司赔偿魏毛仔医药费中非医保医疗费及治疗交通事故不合理医疗费共计10048.96元。四、客运公司负担保险公司申请对魏毛仔的医疗费合理性及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查的鉴定费2500元。五、魏毛仔返还客运公司已垫付的46000元。六、驳回魏毛仔对周建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保险单、370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广昌法院已就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一并处理,370号判决书中明确魏毛仔非医保医疗费及治疗事故不合理医疗费共计10048.96元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费用2500元均应由客运公司承担,并将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中扣除,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医疗费、鉴定费已由广昌法院作出判决,客运公司无权另行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客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自